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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湖知初字第247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247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安康。

法定代表人:濮新泉。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进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军。

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为与被告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童王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昆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科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位于被告今童王公司生产车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飞跃公司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今童王公司代理人沈小平、被告瑞鹰公司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昆公司和欧泰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2015年1月7日,经被告瑞鹰公司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2015年12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6。

现原告发现被告今童王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鹏昆公司、欧泰科公司、瑞鹰公司制造和销售。

因此,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今童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鹏昆公司、欧泰科公司、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泰科公司和瑞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2015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存在错误,极有可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对此,如今后该决定被依法撤销,原告仍可作为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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