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雪洁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裔庙村车*组**号。
经营者XX。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与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以下简称玉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雪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洁公司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李志明于2009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柄(FR09101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93016××××.X。
专利权人李志明授权雪洁公司独占生产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现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牙刷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雪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ZL20093016××××.X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协议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第7239975号商标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是侵权产品标注的第723997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5)郑黄证民字第4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玉喜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在被告放弃到庭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雪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明于2009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柄(FR09101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6××××.X。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和俯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和俯视图。
从公告的主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为一个牙刷柄,由刷柄、颈部和刷头三个部分组成,刷柄正面呈长条弧形,中间偏上处稍向内收窄,刷柄正面防滑区为椭圆形,有防滑纹;
从后视图看,与刷柄正面防滑区对应部分设有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图案上有防滑纹,下部为两端圆滑的上下水滴图案。
2010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李志明与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一份,约定专利权人李志明就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6××××.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该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10日。
2014年12月18日,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郑黄证民字第48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公证人员及谢某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北角中陆洗化城一家门头为“玉喜牙刷”的店铺内,谢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牙刷3盒,并取得销货清单1份及名片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系两把牙刷,该牙刷商标为“咏玉”,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扬州市广陵玉喜制刷厂,厂址为扬州市杭集镇裔庙村车四28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另,被告玉喜厂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系牙刷制造,并于2019年3月9日申请注册第7239975号“咏玉Yongyu”商标,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公告核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玉喜厂是否实施了侵害第ZL200930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被告玉喜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ZL20093016××××.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雪洁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实施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牙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牙刷柄,系相同类别产品。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各视图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玉喜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雪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存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且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玉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09301658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