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48号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8号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MA0D0A7P5J。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黄桷门农民新村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52761487P。
法定代表人:陈泳安,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公司员工。
被告: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7614252XC。
法定代表人:邓会兰,董事长。
被告:重庆馥雅青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黄桷门农民新村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96087353T。
法定代表人:姚正超,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公司员工。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科技公司”)与重庆博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堂公司”)、被告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特公司”)、被告重庆馥雅青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雅青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荷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博源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鑫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会兰、被告馥雅青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匠界名传世家荷花酒”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68元)共计15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是“荷花”品牌持有人,“荷花”品牌最早创牌于1959年,至今已有60年历史。
中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酒业公司)先后通过注册或受让分别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6874041、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和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
原告经上述两公司授权,系前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过推陈出新,“荷花酒”在市场上大获好评。
经调查发现,被告博源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鑫瑞特公司、馥雅青澜公司生产的酒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范围遍及全画,销售渠道包括线上网店和线下实体店,侵权性质严重。
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商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源堂公司与被告馥雅青澜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公司与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和记公司”)都是关联公司,产品的所有包装、宣传均由宝源和记公司进行,酒类生产由宝源和记公司外包给其他企业,两被告只是销售公司,本案被告应为宝源和记公司;
2.2020年底,贵院已公开审理(2020)渝0192民初9776、9777、9799三案,与本案原告、案由、案情相似,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两被告对该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鑫瑞特公司答辩称,1.公司只是受馥雅青澜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酒,未参与该酒的任何销售;
2.涉案酒所有包装装潢均由馥雅青澜公司自行采购,并对其负责;
3.2020年5月,公司在接受馥雅青澜公司委托时,查阅了关于33类商品中荷花商标的相关信息,没有明确信息显示涉案商标为原告持有,主观上公司无侵权故意;
4.原告诉请15万元金额无事实依据,仅是假借公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
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荷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定第11906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网页新闻截图、经公证的荷花酒品牌近年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2020)粤广南粤第20136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经公证的获奖奖牌、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3583号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电子数据文件、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发票、维权协议等证据;
被告博源堂公司与被告馥雅青澜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第22420675号、21807986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匠界名传荷花”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中国商标网页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2016年6月28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乡酒业公司)注册了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
烧酒;
葡萄酒;
鸡尾酒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9月21日,国乡酒业公司注册了第221863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
烧酒;
葡萄酒;
鸡尾酒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20年4月27日,国乡酒业公司将前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荷花酒业公司及中烟公司。
2019年2月14日,荷花酒业公司和中烟公司共同注册了第283831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
烧酒;
葡萄酒;
鸡尾酒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1981年2月28日,石家庄卷烟厂注册了“荷花香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香烟,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2年5月13日,中烟公司经转让取得该商标。
2020年6月4日,中烟公司、荷花酒业公司授权荷花科技公司就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等5个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就上述商标全权开展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诉、行政投诉、申请公证、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知名度方面事实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诚信CHENGXIN及图”等商标案件的批复》,同意对包括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在内11件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该批复的附件载明,请示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荷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认定商品服务类别为香烟,涉案商品服务类别为白酒。
2018年6月15日,仁怀市人民政府授予国乡荷花酒(地方白酒类)仁怀市第二届旅游商品纪念品征集大赛二等奖。
荷花传奇系列15获得2020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金奖。
2020年6月1日,中国高端酒展览会组委会市场部发布《关于严格审查参展商资质的通知》,载明对有山寨擦边球、品牌侵权、品牌违规嫌疑的产品零容忍,凡是河北中烟及其子公司、经销商之外公司申请参展的产品,名称带有“荷花”等字样的产品,将被认定有擦边球和商标侵权嫌疑,将一律不接受参展申请。
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中酒头条网、人民网、云酒头条、凤凰网、酒市网陆续对“荷花”品牌白酒进行报道,宣传图片上显示“”商标、“”商标等。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另举示与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及发票,展览服务费为126494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于2019年2月签订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费用为46 200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成都虹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费用为210 881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费用为35 000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贵州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发票,费用为165 000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于2020年1月签订的第102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费用为115 200元。
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20)粤广南粤第2013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彩云申请对其收取商品的行为以及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12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十五楼,上述包裹由本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并保管,当日,邢彩云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邢彩云拆开上述包裹,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其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封存交邢彩云保管。
照片附在公证书后。
2020年8月19日,邢彩云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本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进行查询北京时间的操作;
2.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键入回车,在弹出的页面点击“你好,请登录”,邢彩云使用其携带的手机扫描弹出的页面的二维码,完成登录操作;
3.点击“我的订单”,弹出页面;
4.在搜索栏输入“130180331075”,点击搜索;
5.点击“订单详情”;
6.点击“商品”,下方的文字,弹出页面;
7.点击“博源堂酒类专营店”,弹出页面;
8.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第一个图标,弹出页面……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邢彩云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取得的图片粘贴到word文档,由工作人员打印附在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载明,向邢彩云销售封存产品的网店经营者为“重庆博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书费1500元。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装配制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均印有荷花图形,在荷花图形的上方有一圆形图形,该圆内有蓝色的竖版“荷花”两字,在该两字的左边有一小块红色印章,印章内有白色的“世家”两字,同时在该圆形上方有蓝色“匠界名传”四字,最下方印有酒精度、净含量及“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侧面及瓶身后面均印有出品商“重庆馥雅青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
宝源和记公司经营的天猫商铺“人民公社大商店”首页上载明“茅台镇基酒工厂,年产5000吨酱酒、窖藏5000吨,基酒出售,品牌加工,OEM贴牌”,该网店以及博源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商铺“人民公社 博源堂酒类专营店”均有上述涉案“荷花酒”出售。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合作维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对侵犯其商标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诉讼,涉及厂家的案件,原告按照每案2万元的标准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2019年8月9日,宝源和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33类上注册“匠界名传荷花”商标。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且持续到现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经中烟公司、荷花酒业公司授权取得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2186394号“荷花”商标、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从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为红色500ML白酒,其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了竖向“荷花”标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是侵权商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酒,与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商标标识本身来看,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四个字大小均相同。
第22186394号“”商标为竖向排列的文字商标,“荷花”标识较大,左上角的“国乡”较小。
第28383115号“”商标为竖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其中“荷花”字形与第22186394号商标中的“荷花”字形相同,两汉字上面的“艹”进行了变体书写。
涉案产品及外包装盒上的“荷花”标识与第22186394号商标均为竖向排列,且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荷花”,故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及外包装盒上的“荷花”标识完整包含了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的显著部分,两者亦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对两商标的宣传使用程度,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使用“荷花”标识侵害了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该标识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四个字大小均相同。
而涉案产品及包装袋上的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荷花”,且“荷花”左上方较小字“世家”与“国乡”不同,故两者不构成近似,故涉案产品不侵害原告对第1687404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鑫瑞特公司、出品商为馥雅青澜公司,故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鑫瑞特公司及馥雅青澜公司;
博源堂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案外人宝源和记公司生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
原告主张博源堂公司也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亦不成立。
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鑫瑞特公司、馥雅青澜公司生产、销售的了涉案产品,被告销售了博源堂公司,三被告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结合原告诉请,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鑫瑞特公司、馥雅青澜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博源堂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赔礼道歉,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使用近似标识的酒造成消费者对其商誉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以下因素:1.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的宣传使用程度: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中酒头条网、人民网、云酒头条、凤凰网、酒市网陆续对使用上述商标的“荷花”白酒进行报道;
2.涉案酒的宣传销售情况:淘宝天猫、京东网络销售平台内的店铺销售有涉案产品;
3.原告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物费。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鑫瑞特公司、馥雅青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 000元,被告博源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馥雅青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重庆博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馥雅青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 000元;
被告重庆博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博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馥雅青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