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曲蓬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益添利亨便利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王道刚,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北路益添利亨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交的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