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园园,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本才,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杨晔,上海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江丽,上海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君,上海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沈晨,上海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丙、李某丁、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园园及其辩护人周楷人、顾鹤东,被告人李本才及其辩护人杨晔,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江丽、顾君,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沈晨,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凌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决定由被告人李本才生产假冒欧莱雅、美宝莲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由被告人董园园销售。
后被告人李本才先后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XXX楼、金汇镇泰日社区周家村姚堂912号设置生产线,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郑某等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被告人董园园提供部分假冒欧莱雅产品的内液、外包装,被告人李某丁负责罐装,被告人郑某负责喷码并采购部分假冒美宝莲产品的内液,被告人李某丙在金汇镇新强村XXX号负责为假冒欧莱雅产品的瓶身烫印注册商标及产品信息。
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货值金额人民币51万余元的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滋润乳液、柔肤水、醒肤露、膜力霜、特润霜,假冒美宝莲注册商标的卸妆液等成品、半成品合计2.1万余瓶以及喷码机、罐装机、塑封机、烫金机、标贴等。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本才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按照被告人董园园的要求在被告人李本才的工厂里对罐装好的假冒欧莱雅化妆品进行包装,然后将产品交由被告人董园园发货、销售。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先后在被告人李本才、李某丁开设在本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周家村姚堂912号的工厂内罐装假冒欧莱雅等品牌化妆品。
3、证人王某、江某、赵某某、吴某某、肖某某、余某、张某某、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被告人李某丙负责的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工厂工作,主要从事在化妆品瓶身上印刷欧莱雅、美宝莲的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信息等工作。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对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金汇镇泰日社区周家村姚堂912号、金汇镇新强村XXX号工厂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李本才处扣押欧莱雅复颜抗皱紧致滋润乳液成品1427瓶、半成品2394瓶、无外包装的1300瓶,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270瓶、半成品2240瓶,欧莱雅清润全日保湿柔肤水成品116瓶,欧莱雅清润葡萄籽膜力霜2110瓶,欧莱雅清润葡萄籽特润霜1910瓶以及灌装机1台、塑封机1台、喷码机1台、烫金机4台等;
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扣押美宝莲眼唇卸妆液10000瓶以及空瓶、外包装等;
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带有欧莱雅标志的瓶盖10万余个等。
5、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以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欧莱雅、美宝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注册登记情况以及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的滋润乳液、柔肤水、醒肤露、膜力霜、特润霜、卸妆液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被告人董园园的销售记录清单证实,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单价。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丁、李某丙、郑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本才具有立功表现。
8、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丁、李某丙、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沪工商浦案处字(2011)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园园于2011年销售假冒玉兰油、潘婷等品牌的商品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查获,受到处罚。
据上,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丁、李某丙、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郑某系从犯;
被告人李本才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丙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园园的辩护人顾鹤东认为,被告人董园园认罪态度较好,之前因销假冒被工商处罚后未再从事化妆品行业,直至结识李本才后,犯罪时间较短;
其处在销售环节,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完成销售,社会危害性较低;
被告人董园园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园园的辩护人周楷人的意见:被告人董园园未租赁厂房,参与生产,仅提供部分原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重点在于生产,故董园园仅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金额,半成品不能按成品计价,应予扣除;
被告人董园园未与李本才合谋生产、销售假冒美宝莲的化妆品,不应对涉及美宝莲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人董园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本才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本才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并通过家属劝说同案犯自首;
犯罪时间较短,通过董园园仅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前被告人李本才未涉及化妆品行业,结识董园园后才有制假的合谋;
被告人李本才家庭负担较重,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继续羁押,家庭失去照顾,员工将会失业,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为此,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佳蔺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员工请愿书、员工的劳动合同、上海青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美妆地带区域代理商合同等,综上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系经济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其系主动投案,且属从犯等,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丁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意小,犯罪时间短,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有糖尿病,家庭困难,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是从犯,不是技术人员,只从事具体工作;
被告人郑某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
其父母年迈,没有收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本案五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丙、李某丁、郑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本才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仅在量刑时作为参考。
关于被告人董园园的辩护人周楷人认为半成品不应计入犯罪总金额,故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查扣的半成品,尚未附着或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但仿冒欧莱雅的包装容器,且现场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的标贴和外包装,故这些未附着或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的半成品最终将成为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将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园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董园园与李本才结识后合谋制假,由李本才负责管理生产,董园园向李本才提供部分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并负责销售,系被告人董园园与李本才在组织共同犯罪活动中进行了分工,两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园园未与李本才合谋销售假冒美宝莲的产品,不应对此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董园园的销售记录可以证实其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标注有美宝莲字样的产品,故该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对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检举他人,系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检举的犯罪人系为本案关系人,揭发的不属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也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不符合立功表现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不适宜对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丙、李某丁、郑某适用缓刑。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各种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一并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本才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丁、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园园、李本才、李某丙、李某丁、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园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本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原材料及制假设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张利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