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7民初2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康区福中福超市。
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太窝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65919X0。
经营者:卜小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康区福中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康区福中福超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