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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风、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刑(知)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李东风、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东风,陆某某,周乙,叶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辩护人谢洁艳,上海敏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浙江省桐乡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周乙、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风及其辩护人谢洁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帅、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赵鸿杨、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东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菱新公路金菱路南一厂房内加工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并指使被告人周乙、叶某某分别在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东池村姚介浜一厂房、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金家浜陈家埭38号内代为其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被套。

其中,被告人周乙为被告人李东风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合计1.6万余条,被告人叶某某为被告人李东风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套合计5500余条。

后被告人李东风以每条蚕丝被人民币50-7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东风的上述厂房内扣押待售的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1975条;

从被告人周乙的上述厂房内扣押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376条。

被告人李东风、周乙、叶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80万余元、80万余元、27万余元。

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朱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朝辉小区一农宅内加工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并指使被告人周乙、叶某某分别在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东池村姚介浜一厂房、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金家浜陈家埭38号内代为其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被套。

其中,被告人周乙为被告人陆某某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合计490余条,被告人叶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套合计3900余条。

后被告人陆某某以每条蚕丝被人民币50-5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的上述厂房内扣押待售的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868条。

被告人陆某某、周乙、叶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9万余元、2万余元、19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上述证人于上述时间受被告人李东风雇佣在上述地点加工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并由被告人李东风销售;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生产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并对外销售;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周乙的上述厂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上述带有水星家纺、罗莱、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以及吊牌、账本、送货单等;

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述厂房进行搜查,并扣押带有水星家纺、罗莱、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拉链、斜标以及送货单等;

4、被告人周乙、叶某某记录的账本、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周乙分别为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1.6万余条、490余条以及每条被子的加工费;

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为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套5500余条、3900余条以及每条被套的加工费;

5、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水星家纺、罗莱、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以及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的蚕丝被、吊牌、斜标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周乙、叶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8、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周乙、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被告人李东风辩解其仅向叶某某提供面料,从周乙处购买假冒品牌的被子,未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与周乙与叶某某。

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意见:被告人李东风是认罪的,应认定为坦白;

2015年3月,被告人李东风设立了公司,之前的犯罪属个人犯罪,之后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东风只是主管人员。

该辩护人提交了嘉兴朗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李东风设立公司的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陆某某以前是做自己品牌的被子,因销路不好,才想到了假冒,犯罪时间较短;

其在家人的帮助下,已赔偿了水星家纺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该辩护人提交了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书一份及相关收据。

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乙仅是代为加工,主要原料及相关标识均为他人提供,主观恶性较小;

账本是真实的,反映了其代为加工的事实;

被告人周乙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东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周乙、叶某某分别在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东池村姚介浜一厂房、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金家浜陈家埭38号内代为其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被套。

其中,被告人周乙为被告人李东风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合计1.6万余条,被告人叶某某为被告人李东风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套合计5500余条。

被告人李东风以每条蚕丝被人民币50-7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5年3月后,被告人李东风又雇佣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加工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东风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菱新公路金菱路南一厂房内扣押待售的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1975条;

从被告人周乙的上述厂房内扣押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376条。

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朱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朝辉小区一农宅内加工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罗莱、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并指使被告人周乙、叶某某分别在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东池村姚介浜一厂房、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金家浜陈家埭38号内代为其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被套。

其中,被告人周乙为被告人陆某某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子合计490余条,被告人叶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被套合计3900余条。

被告人陆某某以每条蚕丝被人民币50-5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的上述厂房内扣押待售的假冒水星家纺、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合计868条。

以每条被子最低销售价50元计,被告人李东风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为8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为19万余元;

被告人周乙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82万余元;

被告人叶某某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4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通过家属先后分别向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2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周乙、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周乙、叶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乙、叶某某系为被告人李东风、陆某某代为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周乙、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东风不提供商标甚至不提供原材料以此作罪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风接受买家订单,指使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终由其销售与他人,无论其是否提供商标和原材料,被告人李东风均属主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李东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东风属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风到案后直至庭审,其供述前后不一,未能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尽管其最终认罪,但不能认定被告人李东风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2015年3月后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李东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周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周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量。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张利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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