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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2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知民初2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政府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3MA08LFJB0Q。

经营者:孙令,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政府西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赵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图标加“物美”中文字样、第3681158号“物美”中文字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8万元。

事实与理由:1.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5类使用。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3年06月27日,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还将原告“物美”—3—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辩称,1.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上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在2014年之后达到北京驰名状态,被告服务商标于2013年已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登记使用,并无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被告所经营的商店位于滦州市所面向的消费群体具有较高稳定性,主要为本村村民进行生活用品供应。

被告与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不存在交叉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故被告不具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侵犯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涉案商标文字部分显著程度低,被广泛用于全国各类实物商品销售企业。

被告的字号作为服务商标已依法经过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被告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不认为本身长期使用的服务商标存在侵权。

3.“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优,具有极低的显著性,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在经营上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被告招牌所书为常用汉仪青云简体艺术字,二者字形完全不同,无法认定“物美”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也未将“物美”标识用于销售的商品、店内经营场所或其他对外宣传上;被告店门海报上未突出“物美”二字,文字占比明显小于周围的“浓浓安慕希,美味不可挡”以及明星图片,被告在店门海报对“物美”二字的使用非单独突出使用,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诉行为不会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

—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徙(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

证明原告更名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北京市著名商标”等奖项。

证明原告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673号。

证明被告恶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6.(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实使用类别为35类。

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质证称,1.关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关于证据3中提到的物美集团的商标系英文字母,而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汉字,其次该公证书显示书英文字母的商标仅为北京地区的著名商标,该著名商标并不包含有“物美”两个汉字。

关于证据4原告想证实该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能成立,证明中的颁发单位均非正式的国家机关或者是法律协会,相关颁发证明的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资质,更不具有评判企—5—业名誉度的资质和能力,而且该份公证书所显示的也仅是原告公司,而并未显示相对应的商标。

3.关于证据5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公证书中并未显示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正尚瑞和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公证有待查证,其次取证的过程通过现有的公证书也不能证实。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九百户证明以及诚信商户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物美超市”字号中获得了政府机关的认可以及评价,不存在侵权行为。

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现有商号进行经营的时间为2013年,而原告取得北京市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14年,进一步证实被告使用“物美中心超市”字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证人证言七份,证明被告使用“物美中心超市”商号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也并未造成混淆,同时证明相关消费者对于“物美”二字的认知也是基于普遍所认为的物美价廉,而非认为与原告物美集团具有任何关联。

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注册于2013年6月27日,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2005年8月14日。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3.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方面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所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并不能够涵盖原、被告所涉物美商标的所有公众群体,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的行为。

—6—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中文加图标”组合商标和第3681158号“物美”中文字样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使用。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010年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晓与邱熙玥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字样的门店,门头店招上有“物美购物中心”的字样,超市入口的宣传画上写有“物美超市”字样。

邱熙玥对门店外观及店内进行了拍照,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卫生巾一包。

支付凭证上和购物小票上均显示“物美购物中心”。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7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6月27日,经营面积大概200平米左右。

经营范围包括副食、烟酒茶糖、生鲜肉、手机、电脑、日用百货、蔬菜、粮油、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8号“物美”中文字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7—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字号为”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被告在超市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中文字样,字号及门头中均使用了”物美”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8—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滦州市九百户镇物美购物中心超市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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