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俊江。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曲渠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江,理事长。
被告运城市康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业科技园北(盐湖区北相镇曹允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宏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江、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运城市康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俊江、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江、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江、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俊江、运城市盐湖区近乐食品专业合作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