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39132621。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健波,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亨贵,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德渝,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亨贵、谷德渝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德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健波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罗亨贵、谷德渝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德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亨贵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亨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重庆德渝公司与罗亨贵,而非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与罗亨贵。
重庆德渝公司未完成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罗亨贵未向重庆德渝公司完成律师函的送达,案涉合同不应当解除。
被上诉人罗亨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谷德渝未提交答辩意见。
罗亨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罗亨贵与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之间签订的《“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2.判令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立即向罗亨贵返还罗亨贵的商标股权购买费用共计280000元整;
3.判令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立即支付罗亨贵商标股权购买费用的利息(利息以280000元整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付清商标股权购买费用日止);
4.判令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承担罗亨贵维权的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10000元;
5.诉讼费由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6日,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守福”品牌、谷德渝“德渔府”品牌(甲方)与罗亨贵(乙方)签订《“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以乙方为法人代表成立具有法律主体的公司,由乙方独立经营甲乙双方约定的4个省区区域,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甲方将“德渔府”“守福”商标股份的12%作价28万元,由乙方买断(在“德渔府”“守福”商标转让变现时,甲方占88%,乙方占12%),乙方成为“德渔府”“守福”商标的永久股东,合法办理转让手续……三、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所拥有的商标股份在乙方占比范围内有转让处置权,不受甲方限制,报甲方备案即可。
如乙方经营不善需要退股给甲方,必须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退还股金;
反之不得退股。
如甲方要求乙方退股,也必须通过双方协商同意,退还乙方三倍的原始股金和已发展的客户叁年以上的营销实际收入的补偿,反之,不得退股。
”重庆德渝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谷德渝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留存的电话号码为18108655888,罗亨贵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3月25日,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罗亨贵(乙方)签订《“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具体实施细节补充条款如下……六:乙方购买甲方商标股权转让金额来源,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由2019年1月6日终止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结算中在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中已抵扣完结,与其他结算单据无关。
七:双方订立的各项条款,互相监督认真执行,如有违约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等情况发生,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除赔偿直接损失三倍以上数额外,每次罚款壹万元,合同并继续执行,如协商不成,至诉之法律解决。
”重庆德渝公司在甲方处签字,谷德渝在甲方处手写“法人谷德渝”并捺印,罗亨贵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重庆德渝公司注册了第12416223号“守福火锅”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
谷德渝注册了第7176225号“德渔府”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经申请,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
谷德渝注册了第41714709号“德渔府泉水鱼锅”商标,有效期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
2017年12月16日,重庆德渝公司(甲方)与罗亨贵(乙方)签订《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由罗亨贵投资150万元,运营时间为三年,利润分配方式为不管重庆德渝公司经营效益好坏,盈利或亏本都按时付给罗亨贵固定收益分红的办法,罗亨贵不参与经营管理。
重庆德渝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谷德渝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印,罗亨贵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12月7日,罗亨贵通过微信向微信注册电话为 “18108655888”,微信名为“德渔府激情椒麻鱼”的微信发送律师函图片一张,该律师函内容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谷德渝先生: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亨贵先生(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特指派本所杨准律师,就委托人与贵方的合同纠纷事宜,向贵方谨致本律师函如下: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6日,委托人与贵方就“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协议书》。
协议约定由委托人独立经营双方约定的4个省区区域,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贵方将“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的12%作价28万元,由委托人买断,并办理相关商标股权转让手续,且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
2019年3月25日,双方就已签订《“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协议书》达成补充意见,进一步完善协议中的不足之处。
上述协议签订后,委托人依约履行义务,积极筹备合作事宜。
在委托人支付上述款项后,贵方并未依约办理相关商标股权转让手续。
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发表以下意见:请贵方接到本律师函后,尽快履行上述义务。
对上述事实有无异议的,请贵方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回复,便于贵方与委托人进一步商议,以避免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
谷德渝、重庆德渝公司认可该“18108655888”的电话号码为谷德渝所使用,该电话注册的微信名确为“德渔府激情椒麻鱼”,但认为该微信并非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且谷德渝并没有留意微信中的信息,将该信息予以删除,导致谷德渝从不知晓该律师函的信息的存在。
谷德渝和重庆德渝公司为证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客观不能,而非其主观意愿,且积极履行了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剑飞的钉钉打卡记录复印件以及2020年8月28日李剑飞与罗亨贵的通话记录,钉钉打卡记录载明李剑飞2019年5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签到,2020年8月28日李剑飞与罗亨贵的通话记录主要载明:李剑飞告知罗亨贵国家商标局不认份额,如果罗亨贵愿意变更,谷德渝和重庆德渝公司愿意配合;
罗亨贵认可国家商标局不认份额这个事实,但商标局可以办理转让,现在商标转让并没有办理下来,同时认为失去了诚信就没有合作基础,合作是不可能的。
罗亨贵对钉钉打卡记录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对外证明其积极履行了义务,对2020年8月28日李剑飞与罗亨贵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是第一次开完庭后罗亨贵打给李剑飞的,且录音并没有取得罗亨贵的同意,不能证明谷德渝和重庆德渝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中的“合法办理转让手续”是指在商标局办理商标变更登记。
还查明,2020年5月12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向罗亨贵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 000元。
2020年7月16日,谷德渝和重庆德渝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针对《“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首部甲方主体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守福”品牌、谷德渝“德渔府”品牌,重庆德渝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上盖章,谷德渝在其名字上捺印,该合同明确了甲方主体为两个,而非谷德渝辩称的其行为代表公司,同时“德渔府”商标的所有人为谷德渝,“守福”商标的所有人为重庆德渝公司,根据合同名称对应的也是两个主体,且重庆德渝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谷德渝系在重庆德渝公司上方手写其名字并捺印,足以证明该合同主体甲方为重庆德渝公司与谷德渝。
针对《“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首部甲方主体为重庆德渝公司,尾部甲方处由重庆德渝公司盖章,谷德渝手写“法人谷德渝”,内容针对的是“德渔府”“守福”两个商标,虽然合同首部主体名称以及尾部落款仅有重庆德渝公司,但谷德渝作为“法人谷德渝”在尾部落款处签字,足以证明谷德渝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补充协议,谷德渝明知该补充协议处理了其作为“德渔府”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但直至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明确其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具体实施细节补充条款,足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合作协议的补充,虽然没有将谷德渝罗列为主体,但谷德渝的签字行为明确了其作为“德渔府”商标所有人参与了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商标股权转让金额来源,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由2019年1月6日终止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结算中在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中已抵扣完结,与其他结算单据无关。
”而《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也是谷德渝代表重庆德渝公司与罗亨贵参与达成的协议,谷德渝明知该补充协议不仅处理了其作为“德渔府”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该商标转让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谷德渝的签字行为明确了其作为“德渔府”商标所有人参与了补充协议。
综上,《“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罗亨贵与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关于谷德渝辩称其并非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签字代表公司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明确了罗亨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即办理相应的商标变更登记,虽然根据《“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将“德渔府”“守福”商标股份的12%作价28万元,由罗亨贵买断并成为“德渔府”“守福”商标的永久股东,合法办理转让手续。
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也未约定履行期限。
但2019年12月7日,罗亨贵通过微信将律师函照片发送给谷德渝,该律师函中要求在接到该函件后,尽快履行该义务,但是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谷德渝、重庆德渝公司并未办理相应的商标转让手续,罗亨贵并非该上述两商标的共同权利人,谷德渝、重庆德渝公司迟延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且经罗亨贵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罗亨贵可以解除上述合同,谷德渝、重庆德渝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罗亨贵与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签订的《“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关于谷德渝认为该微信并非约定的送达地址,其没有留意微信内容,将该信息予以删除,导致谷德渝从不知晓该律师函的信息的存在,律师函不发生效力的辩论意见,谷德渝认可该微信确为其注册成立,注册电话号码为“18108655888”,该号码与《“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中重庆德渝公司与谷德渝明确的电话一致,罗亨贵将律师函发送至该微信上,视为已经到达,谷德渝未留意微信内容,将信息予以删除,不属于免责事由,故,对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谷德渝与重庆德渝公司认为其针对合同内容询问过国家商标局,商标局无法明确转让份额,且将该结果告知了罗亨贵,其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系客观不能,而非主观原因,不应当解除合同的辩论意见,谷德渝与重庆德渝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复印件系单方制作,且无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即使该记录是真的,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提交的通话记录中罗亨贵认为其知道商标局无法明确转让份额的事实,但是该通话记录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谷德渝与重庆德渝公司积极同罗亨贵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沟通并将上述事实告知了罗亨贵,故对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重庆德渝公司与谷德渝均未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上述合同解除后,罗亨贵有权要求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返还商标股权款28万元,故对罗亨贵要求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罗亨贵自愿放弃要求谷德渝、重庆德渝公司支付商标股权购买费用的利息(利息以280 000元整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商标股权购买费用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
罗亨贵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故对罗亨贵要求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支付律师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亨贵与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签订的《“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二、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罗亨贵280 000元;
三、驳回罗亨贵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庭审后,上诉人重庆德渝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三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拟证明:原投资合作协议已经完成了结算,结算内容为终止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
证据2.《“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案涉280 000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之前投资合作协议的结算款,已经在之前的结算中抵扣完结。
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鄂0104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起诉状、开庭传票。
拟证明罗亨于201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德渝公司按照终止协议内容全额付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重庆德渝公司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罗亨贵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此,本院认为,《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系一审中已经查明的证据,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鄂0104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起诉状、开庭传票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佐证,故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25日,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问题;
二、前述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当为重庆德渝公司与罗亨贵,而非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与罗亨贵。
本院认为,《“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守福”品牌、谷德渝“德渔府”品牌,尾部甲方处显示有重庆德渝公司名称及印章,谷德渝的签名及其捺印,合同的内容为针对“德渔府”“守福”品牌的商标股权转让事宜,“德渔府”商标的所有人为谷德渝,“守福”商标的所有人为重庆德渝公司。
无论从合同的形式上,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亦或是从商标所有人的处分权上来看,该合同的甲方主体应当为重庆德渝公司与谷德渝。
《“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内容系针对“德渔府”“守福”品牌的商标股权转让事宜的细化,虽然合同首部甲方处仅有重庆德渝公司名称,但其尾部落款处显示有重庆德渝公司的名称及印章,法人谷德渝的签名及其捺印,证明谷德渝知悉该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谷德渝并未提出异议,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
《“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作为《“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合同,前后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具有一致性。
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两份合同的主体为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与罗亨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280 000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投资合作协议的结算款,在之前的结算中已抵扣完结,不应当予以返还,谷德渝未留意到罗亨贵向其手机微信发送的律师函,不能视为罗亨贵已完成催告义务,案涉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德渔府”“守福”商标股权转让合作补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记载,“乙方购买甲方商标股权转让金额来源,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由2019年1月6日终止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结算中在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中已抵扣完结,与其他结算单据无关。
”表明案涉商标股权转让款已于2019年1月6日双方终止《投资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时,在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应付而未付给罗亨贵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结算已完结,与双方之间的任何其他结算单据再无关联。
罗亨贵已于2019年1月6日完成了案涉商标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而重庆德渝公司、谷德渝迟延履行其约定义务,经罗亨贵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谷德渝未留意到其手机微信上的律师函进而不能视为罗亨贵已完成催告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来说,手机微信作为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商业洽谈等活动的重要联络方式,其上内容理应为手机持有人谷德渝所掌握。
自律师函发送至谷德渝手机微信上时,罗亨贵的催告义务已经完成。
重庆德渝公司以谷德渝未留意到手机微信上的内容为由进而主张罗亨贵未完成催告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德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