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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203号
案件名称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法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BenjaminDubuis,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塘口。

法定代表人盖文博。

转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五路弘阳家居。

经营者邵寿宝。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以下简称寿宝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拉法基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寿宝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位列世界500强。

自1833年成立以来,至今已有170多年历史,业务分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

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的嵌缝膏、接缝纸带等配套产品。

其水泥和屋面系统位居世界第一,混凝土与骨料位居世界第二,石膏建材位于世界第三。

原告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原告的商号在中国经营。

1995年12月18日,“L+LAFARGE”(商标注册号:G648681,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等)在中国注册,1997年1月14日,“拉法基”商标(商标注册号:928982,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板等)正式注册。

随着之后数年经营,原告在中国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06年,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授予“中国最具影响力直面石膏板品牌”荣誉称号;

2007年,获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10年,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选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2010年,被认定为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建筑行业名优产品等。

2015年4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经五路弘阳家居二楼油漆厅C区2037号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的拉法基嵌缝膏。

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上述店铺内,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了标有“博罗拉法基”和“L+LAFARGE”字样的嵌缝膏一袋,经原告鉴定该嵌缝膏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系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名片、收据等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商标形象,另一方面以假充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法基”、“L+LAFARGE”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寿宝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拉法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

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原告拉法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主体部分为大写的“LAFARGE”文字商标,左端配有一个倾斜并加粗的大写“L”字母。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

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寿宝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水泥、黄沙零售。

2015年5月29日,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员工龚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靖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经五路弘阳家居2楼C2037、名称为“宝华油漆批发”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博罗拉法基嵌缝膏一袋以及其他装饰材料,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5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字样的《收据》和署名为“邵寿宝”的名片各1张。

离开该店后,龚波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某、封某。

其后,龚波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同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两次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所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宝华油漆批发C2037”的门头;

购买的一袋“博罗拉法基嵌缝膏”商品并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后盖章封某;

与上述商品放置在一起的《收据》和名片各1张。

《收据》上记载,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人民币“叁拾伍元正”,收款事由“辅材一批”,经办“邵”。

名片上记载,“宝华油漆批发”,门市经理“邵寿宝”,门市部地址“迈皋桥红太阳家居二楼C区2037”,并标注了联系电话。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原件,从该公证书原件所附照片打印件上可见一袋嵌缝膏,其包装袋正面右上端标注了“LAFARGE及L图”的标识,正面上中部标注了“博罗拉法基嵌缝膏”的字样,正面左下端标注重量为“5kg±0.3kg”。

包装袋反面标注了“上海拉法基石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4199号”、“传真:021-28074888”、“打假热线:021-24089999”等字样,这些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一个正品嵌缝膏包装袋反面相同位置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基本一致。

原告拉法基公司认为,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照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博罗拉法基嵌缝膏”包装袋进行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嵌缝膏包装袋出厂后贴有防伪标签,可以刮开涂层进行电话防伪查询,被诉侵权嵌缝膏包装袋上未贴防伪标签;

2、正品嵌缝膏包装袋上均匀分布有激光打码形成的小孔,被诉侵权嵌缝膏包装袋上未显示有小孔。

此外,原告还认为其正品嵌缝膏商品售价更高,一袋15kg重量规格的售价约50元,而公证购买的一袋被诉侵权嵌缝膏及其他装饰材料的总金额仅为35元;

且被诉侵权嵌缝膏包装袋正面左下端标注重量为“5kg±0.3kg”,而正品嵌缝膏无此重量规格。

因此,被诉侵权嵌缝膏系假冒商品,其包装袋上使用了“拉法基”字样和“LAFARGE及L图”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28982、G648681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还提供了相关的荣誉证书、认证证书、授权证书及媒体报道资料,证明第928982、G648681号注册商标及其所涉产品或单位(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获得了相关行业协会或机构授予的“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及品牌认证,涉案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7000元。

2015年6月3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向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租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439元。

2015年9月25日,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向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0元。

2015年10月12日,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向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出庭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0元。

原告当庭明确表示,除律师出庭费4000元外,其余收据、发票所示金额均由包含本案在内的14个关联案件共同分摊。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调查费500元,律师出庭费4000元,调查租车费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拉法基公司提供的第928982、G648681号商标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正品嵌缝膏包装袋一个,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荣誉证书、认证证书、授权证书及媒体报道资料,《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2张,公证费收据1张,租车费发票1张等证据在案为凭。

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拉法基公司采用公证购买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寿宝经营部取得了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名片及嵌缝膏商品照片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相互印证,在被告寿宝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的嵌缝膏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一方面,被诉侵权的嵌缝膏包装袋上使用了“拉法基”的文字和“LAFARGE及L图”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928982、G6486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嵌缝膏商品与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另一方面,将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的嵌缝膏商品照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嵌缝膏包装袋相比对,存在是否具备均匀分布的点状小孔以及重量规格等差异,且被诉侵权的嵌缝膏包装袋上还标明了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嵌缝膏包装袋基本相同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其中生产商“上海拉法基石建材有限公司”名称标注还不完整。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嵌缝膏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嵌缝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认为,被告寿宝经营部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被诉侵权商品的规格为5kg,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其他装饰材料的总金额仅35元,销售价格较低,相应地合理利润也就较少。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15kg重量规格的正品嵌缝膏的销售价格为50元左右,与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的销售差价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

被告寿宝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主要从事五金、水泥、黄沙零售;

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来看,被告的门头与名片均标注为“宝华油漆批发”,可见被告的经营项目还包括油漆,嵌缝膏只是其经营商品之一,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嵌缝膏并非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

被告经营地点的消费者人群亦有限。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寿宝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拒绝应诉,对其侵权行为消极放任,其侵权行为的后果使得侵权商品在流通环节不能得到及时净化,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公证费、律师出庭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负担。

租车费、律师出庭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不能确认其主张部分是否全部为本案实际支出,故本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商品;

二、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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