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剑勇,男,公民身份号码×××3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刚、瞿洪群,均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周明利,均是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及辩护人邓伟刚、瞿洪群、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退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剑勇在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龙须村自己设立的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汽车刹车片上使用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HONDA”、“NISSAN”。
被告人龙某甲为被告人陈剑勇租赁厂房提供帮助,在生产汽车刹车片的过程中负责部分生产工作兼部分管理工作。
经查,被告人陈剑勇违法所得共计7万多元。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70143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的侵权产品价值达17014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陈剑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陈剑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陈剑勇只是加工侵权产品,违法收取了加工费而没有参与销售环节。
因此,对被告人陈剑勇涉案的金额应以其非法所得加工利润来认定而不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来认定,更不应以鉴定评估价认定,本案被告人陈剑勇违法所得是71488元,属情节严重。
3、2015年4月10日左右,德庆县质监局到被告人陈剑勇加工厂检查后,被告人陈剑勇主动停止了加工刹车片的行为,并于2015年4月17日关闭了工厂,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陈剑勇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剑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陈剑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无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郑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2、本案应当以被告人实际犯罪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应当以涉案产品的鉴定价值定罪量刑。
3、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龙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NISSAN”的商标注册人是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证号为3594033,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越野车;
陆地车辆刹车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于2012年4月1日授权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为采取行政、司法和协商手段处理涉及侵犯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商号)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纠纷以及针对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HONDA”的商标注册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证号为314940,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通过续展,有效期延长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2类。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有权代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处理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的一切知识产权相关事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专利、商标、企业名称及版权等有关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原厂名为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经营场所是德庆县凤村镇龙须村,经营者为被告人陈剑勇,经营范围是五金来料加工,该厂成立后,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口头协议,加工厂有利润就给被告人龙某甲10%的干股。
后被告人龙某甲为被告人陈剑勇租赁加工厂厂房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在未经“HONDA”、“NISSAN”的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加工厂内为孙某(另案处理)加工制造“HONDA”、“NISSAN”商标的汽车刹车皮,被告人陈剑勇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共71488元,并发给被告人龙某甲月工资3000元。
2015年5月29日,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庆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剑勇经营的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内查获假冒“HONDA”商标模具4套、商标印模5套、刹车皮成品33只、刹车皮半成品104只;
假冒“NISSAN”商标模具1套、刹车皮成品8只、刹车皮半成品315只;
“送货单”、A5笔记本各一本。
上述物品除“送货单”、A5笔记本各一本随案移送之外,其余的物品均没有随案移送。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剑勇退出违法所得款71488元。
另查明,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和同年11月4日出具的德价认(涉)字(2015)第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德价认(涉)字(2015)第070号之补充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473932元。
又查明,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是由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和龙永有、陈剑波合股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陈剑勇,2014年1月份龙某甲、龙永有、陈剑波口头协议退股,该厂由被告人陈剑勇独立经营,并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登记为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没变。
再查明,被告人陈剑勇在经营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时,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汽车用制动衬片(刹车片),于2013年6月24日被广东省德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德庆县公安局及德庆县公安局对本案受案和立案的情况。
2、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函、调查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清单,证明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陈剑勇经营的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生产假冒“HONDA”、“NISSAN”商标刹车皮的查获和扣押物品情况。
3、“HONDA”、“NISSAN”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HONDA”、“NISSAN”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情况。
4、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和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函、营业执照、价格证明,证明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查获的标有“NISSAN”、“HONDA”标识的刹车皮是假冒的;
正品“NISSAN”、“HONDA”刹车皮成品、半成品、模具的市场零售价格情况。
5、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记事本、送货单,证明被告人陈剑勇接受来料加工订单制造假冒“NISSAN”、“HONDA”商标刹车皮等情况。
6、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变更为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的时间,经营场所是德庆县凤村镇龙须村,经营者为被告人陈剑勇,经营范围是五金来料加工;
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注销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到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8、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陈剑勇、龙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9、德价认(涉)字(2015)第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德价认(涉)字(2015)第070号之补充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明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汽车配件估价情况。
10、证人麦某主要证言: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我在德庆县凤村镇龙须村委会入口的集源加工厂打工,负责除锈、除油、上漆等。
该厂老板叫陈剑勇,一般是陈剑勇安排我工作,但陈剑勇不在工厂时,是龙某甲安排我工作,厂加工的刹车皮的商标全是我不认识的英文字母,我的工资是每日50元。
11、证人龙某乙主要证言:2014年5月开始我在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帮陈剑勇工作,在该厂工作的还有龙某甲、麦某,该厂主要是加工“NISSAN(日产)”、“HONDA(本田)”牌子的刹车皮。
陈剑勇不在加工厂时,龙某甲负责安排工作,我每月工资2100元。
12、被告人陈剑勇供述的主要内容: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的股东有我和龙某甲、龙永有、陈剑波,从2013年10月至12月,我自己购进钢背、摩擦原料制造刹车皮,打上本田的商标(HONDA),这商标是没有获得授权的,当时我约制造了400套刹车皮胚给XX,每套价格是35元。
2014年1月中旬,因该厂经营效益不好,龙某甲、龙永有、陈剑波没有签退股协议就退股了,到了年终,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更名为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该厂的股东和法人代表都是我,厂的员工有我、龙某甲、龙某乙、麦某,我负责合成皮胚、磨面、开槽、倒角这些工序,龙某甲主要负责磨面、开槽、倒角,麦某负责除锈、上漆,龙某乙负责上胶水。
我不在时由龙某甲帮管理加工厂,我口头承诺如果工厂有效益给他10%的回报,并每月给他3000元工资。
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我经营的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在没有获得“NISSAN”、“HONDA”、“NISSINHONDA”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了“NISSAN”、“HONDA”、“NISSINHONDA”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并将汽车刹车片销售到广州汽配市场出售。
我知道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帮他人加工本田、日产的刹车蹄片是违法的,因为在2013年质监局处罚过我。
加工厂生产上述品牌刹车片的大部分记录本都丢掉了,且之前的数据我已忘记了,仅存有一本“送货单”和笔记本,根据“送货单”统计,收取6元加工费的刹车皮有3852套,共加工费是23112元;
收取4元加工费的刹车皮有3210套,共加工费是12840元,“送货单”记录收取加工费总共是35952元。
笔记本记录收取4元加工费的刹车皮有3964套,共收加工费是15856元;
收取6元加工费的刹车皮有3280套,共收加工费是19680元。
13、被告人龙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2010年,我和陈剑勇、龙永有、陈剑波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该厂法人代表是陈剑勇,只加工生产品牌为A&T的汽车刹车皮。
到2014年3月份由于工厂经营不善,不赚钱,大家解散了,工厂设备转让给了陈剑勇,工厂也注销了。
2014年3月31日在凤村镇龙须岗尾山租了一块空地,后在8月份将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的设备搬到凤村镇龙须岗尾山,成立了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该厂是陈剑勇出资,法人代表也是陈剑勇,该厂有陈剑勇、我和另外两名工人,主要加工生产“NISSAN(日产)”、“HONDA(本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皮。
我主要负责工厂管理加工生产和简单的日常机器故障维护及操作据槽机、倒角机、除锈机、喷漆机,每月工资是3000元,原陈剑勇说过有利润给我10%的干股,但我在厂工作9个月,没有拿到分红。
14、广东省德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德)质监罚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剑勇在经营德庆县凤村镇集源加工厂时,于2013年6月24日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汽车用制动衬片(刹车片)而被广东省德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15、证明、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股东协议、上网追逃人员登记、土地租赁合同、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材料。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剑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有劣迹,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71488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实际销售的价值。
但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为孙某加工制造假冒“HONDA”、“NISSAN”两种商标的汽车刹车皮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送货单、A5笔记本、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涉案的“HONDA”、“NISSAN”两种商标的汽车刹车皮在市场上有真品销售,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是采用同种被假冒汽车刹车皮的真品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市场均价的市场中等价格作为鉴定依据而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的全部犯罪情节及已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认定,而不能只以其违法所得这部分的犯罪情节去定罪量刑,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只是参与了为孙某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环节,并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故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供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和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剑勇经营的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虽然在2015年4月17日已经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但被告人陈剑勇在该加工厂注销后还继续接受孙某的订单,加工制造假冒“HONDA”、“NISSAN”两种商标的汽车刹车皮,2015年5月29日被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庆县公安局在其加工厂内当场查获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工具一批和“送货单”、A5笔记本各一本。
所以被告人陈剑勇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
3、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德价认(涉)字(2015)第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德价认(涉)字(2015)第070号之补充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剑勇是德庆县凤村镇楹源五金加工厂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其在明知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还雇请他人帮助加工制造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刹车皮,且非法经营数额达100多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所以被告人陈剑勇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但鉴于被告人陈剑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加工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无法查实是否已全部销售出去,故对其量刑时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帮助被告人陈剑勇租赁场地开办加工厂和帮被告人陈剑勇管理安排雇用工人的工作及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皮。
故被告人龙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剑勇、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送货单”、“A5笔记本”各一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被告人陈剑勇退出的违法所得款71488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