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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州市利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7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州市利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利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欣,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州市利方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1-10号。

经营者:黄振和。

委托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高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州市利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33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梁满红审 判 员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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