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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杨正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正楠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楠,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楠及辩护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杨正楠承租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二街16号的出租屋作为厂房,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带有“MCM”标识和“CHANEL”标识的五金件。

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址述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正楠,起获带有“MCM”标识的五金件980个,带有“CHANEL”标识的五金件19860个以及制造上述五金件的模具4套。

经鉴定,上述带有“MCM”标识和“CHANEL”标识的五金件均是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正楠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正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正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日升对被告人杨正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正楠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是一个孝子;

2、被告人杨正楠伪造的标识数额较少,获利较小;

3、被告人杨正楠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

4、被告人杨正楠系90后,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容易改造,出去后不容易再犯,是家庭的希望,家庭的债务都是由被告人去还。

建议对被告人杨正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正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CHANEL”和“MCM”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CHANEL”和“MCM”的侵权请求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缴获物品、涉案厂房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证人资桂军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厂房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正楠的供述及对缴获物品、涉案厂房的照片进行了签认,被告人杨正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楠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正楠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正楠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正楠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MCM”五金标识980个、“CHANEL”五金标识19860个、生产机械4套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香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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