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68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乾。
被告: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镇全。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富时达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经营者:陈海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合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富时达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柯 忠 文代理审判员 吕 荣 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