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梁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
被告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如钢公司)诉被告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远东水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方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于洋,被告远东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如钢公司诉称:原告为ZL200820136120.4“多凹槽墙体模块”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与被告同是生产水泥制品的公司,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标准块形40M和30M混凝土模块(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1350元。
被告远东水泥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28日,但是,早在2005年10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G616上就公开了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
其次,原告在明知早在2005年国家标准图集已经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并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维权,该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因此,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多凹槽墙体模块”的ZL200820136120.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四方如钢公司。
四方如钢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有11项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10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7为:“1、一种多凹槽墙体模块,包括一个前表面(1),一个后表面(2),一对端表面(3、4),一个上安置面(5),一个下安置面(6);
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安置面(6)上设置有两个以上凹入所述下安置面(6)的凹槽(7),所述凹槽(7)从一个端表面(3)延伸至另一个端表面(4),所述上安置面(5)上与所述凹槽(7)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与所述凹槽(7)数量相同的凸台(8),所述凸台(8)从一个端表面(3)延伸至另一个端表面(4),所述凸台(8)的形状适于与相邻层模块下安置面(6)上的凹槽(7)一起使相邻层的模块对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凹槽墙体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安置面(6)上设置有两个凹入所述下安置面(6)的凹槽(7),所述凹槽(7)从一个端表面(3)延伸至另一个端表面(4),所述上安置面(5)上与所述凹槽(7)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两个凸台(8),所述凸台(8)从一个端表面(3)延伸至另一个端表面(4),所述凸台(8)的形状适于与相邻层模块下安置面(6)上的凹槽(7)一起使相邻层的模块对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凹槽墙体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表面(1)和所述后表面(2)为同轴圆柱形弧面。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凹槽墙体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端表面(3、4)上分别设置有凹入所述端表面(3、4)的半孔(9、10),所述半孔(9、10)从上安置面(5)延伸至下安置面(6),所述半孔(9、10)在砌筑时与相邻模块的相邻端表面上的半孔一同形成一个通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凹槽墙体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端表面(3、4)上分别设置有凹入所述端表面(3、4)的半孔(9、10),所述半孔(9、10)从上安置面(5)延伸至下安置面(6),所述半孔(9、10)在砌筑时与相邻模块的相邻端表面上的半孔一同形成一个通孔。
6、如权利要求1、2或5所述的多凹槽墙体模块,其特征在于在模块的中间位置设置有从上安置面(5)延伸至下安置面(6)的通孔(11)。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凹槽墙体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7)为半圆形凹槽。
”2015年3月19日,四方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远东水泥公司,取得《名片》、《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单》、《产品简介》、《远东模块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情况介绍》及四块混凝土模块(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并拍摄有生产机械照片以及混凝土模块库存情况照片等。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669号公证书(简称第3669号公证书)。
四方如钢公司为证明远东水泥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远东水泥公司的网站信息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其中:远东水泥公司与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30M混凝土模块(即被控侵权产品)为500块,金额为5500元;
远东水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40M混凝土模块(即被控侵权产品)1000块,金额为11000元。
远东水泥公司对上述网站信息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四方如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8SS704《混凝土模块式化粪池》,其中在“混凝土模块参数表”中记载了30直角块型的模块外形,并在参数表下部标注有:“本页混凝土模块块型根据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编制”。
远东水泥公司对该图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持异议。
远东水泥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G616《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四方如钢公司为该图集协编单位,该图集“市政构筑物模块块型”页中列有“标准块Ⅱ”,同时在该页注有:“本页混凝土模块块型根据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编制”。
四方如钢公司对远东水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四方如钢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本案及其他三案支付公证费5400元,故四方如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35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四方如钢公司明确其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7,远东水泥公司表示假如四方如钢公司提交的远东水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属实的情况下,认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远东水泥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其经核实确认上述三份购销合同是真实的。
针对远东水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四方如钢公司提出两点意见:1、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是400×400×170,而05SG616图集中标准块Ⅱ的规格是400×400×180,两者规格不同;
2、涉案专利附图中显示有钢筋凹槽,而05SG616图集中标准块Ⅱ中没有。
四方如钢公司同时表示认可所述“钢筋凹槽确实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远东水泥公司表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后,按照本院提出的要求,四方如钢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
远东水泥公司对上述《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第3669号公证书、购销合同、图集号为05SG616、08SS704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如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且有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由于被告远东水泥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的保护范围,故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所谓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首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G616《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的出版时间为2005年10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28日,可见,05SG616图集公开出版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主要涉及前表面(1)、后表面(2)、端表面(3、4)、上安置面(5)、下安置面(6)、凹槽(7)、凸台(8)、半孔(9、10)、通孔(11)及其相关构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05SG616图集中标准块Ⅱ公开的技术特征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最后,被告所强调的被控侵权产品与05SG616图集中标准块Ⅱ的规格尺寸不同且涉案专利附图中显示有钢筋凹槽,由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产品的规格尺寸,亦未要求保护钢筋凹槽,也即是,前述规格尺寸和钢筋凹槽不属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并不会涉及前述技术特征,故在现有技术抗辩判断过程中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