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桂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系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精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秀水街精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在原审中诉称,路易威登系“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皮制盒子、包皮盒子、旅行箱、手提包、(肩)挎包、公文箱(包)、钱包、钥匙夹、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路易威登所生产的附有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路易威登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路易威登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路易威登自营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013年6月,路易威登在秀水街精品公司市场的多个摊位上发现有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后路易威登向秀水街精品公司邮寄了律师警告函,但被退回,其后路易威登发现秀水街精品公司市场的多个摊位依然存在持续性售假行为,给路易威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秀水街精品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应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秀水街精品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赔偿路易威登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路易威登在中国拥有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盒、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包等,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为“LOUISVUITTON”。
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路易威登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2012年5月24日授权张学谦作为路易威登知识产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该授权经我驻法国外交机构进行了认证。
2012年12月6日,张学谦将上述维权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3年6月21日、22日,路易威登的转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内的店铺(店铺外标有“A16”字样),购买女包一个,付款130元;
在标有“C30”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皮带一条,付款90元;
在标有“D34”、“D28”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付款120元;
在标有“简单”、“A10”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女包一个,付款260元。
2013年9月24日,路易威登的转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秀の街”、“SPRINGAIR”字样)内的店铺(店铺外标有“D28”字样),购买钱包一个,付款130元;
在标有“L35”字样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付款150元。
路易威登于2013年7月12日、8月23日两次向秀水街精品公司寄送律师警告函,但均未有秀水街精品公司的签收证据。
2005年,山东省国际传播集团总公司与秀水街精品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将历下区山师东路13号综合营业楼一层营业厅租给秀水街精品公司使用。
2014年7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科院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秀水街精品公司的住址为历下区山师东路11-6号。
秀水街精品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秀水街精品公司的住所地为历下区山师东路13号。
现有证据未有直接标注“山师东路11号”的场所,在路易威登、秀水街精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多处显示山师东路11-4、11-6、11-8的号牌。
在“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外墙广告牌下具有多处门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路易威登对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秀水街精品公司抗辩的路易威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路易威登提交了商标证及经外交机构认证的授权书,路易威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秀水街精品公司的该项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秀水街精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主张秀水街精品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对直接销售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应举证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具体的销售行为的事实,二是销售主体与秀水街精品公司的关系。
关于具体的销售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明确证明何人在何种场所实施了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提交的保全公证书载明是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该建筑外标有“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取得的涉案商品,但是,原审法院注意到:1、涉案证据未有直接显示“山师东路11号”的店铺,路易威登的10421、10425、10426、10429、19058、19059号公证书未有关于“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的直观照片辅证,该“一层底商”的含义并不明确;
虽然秀水街精品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形式上,对于保全的时间陈述是2013年6月21日,与公证书的记载6月21日、22日并不完全一致,另外该补充说明内容上也未能说明是在哪一个具体门头进行的保全;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533号公证书只是公证了2014年路易威登代理人去相关场所的事实,未有购物事实的公证,亦未能说明与2013年6月21日、22日所进行的购物公证保全的联系性,对公证保全的购物事实未能形成进一步的补正。
2、到庭的证据显示有山师东路11-4、11-6、11-8等号牌,可见山师东路11号并非只有一家店铺,所述的保全地点大型广告牌“秀の街”、“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下有多个门头,而且在原审法院进行释明后,路易威登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全证据的具体场所,从而让法院无法确定路易威登证据保全的场所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是哪一具体位置;
3、路易威登的证据保全中未有交易单据的显示,仅有简单的编号,法院无法得出具体的交易对象,也无法确定是在哪个商场,该销售者是否是受秀水街精品公司管理的商户。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未能证明直接销售者身份。
关于第二个举证事实,即销售者与秀水街精品公司是否具有管理关系,在路易威登未能完成销售者身份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其亦未证明秀水街精品公司与相应销售者的管理关系。
综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秀水街精品公司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上诉人路易威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秀水街精品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诉讼费用由秀水街精品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人在何种场所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公证书准确记载了涉案市场的地址、涉案商铺编号、涉案商铺字号和整个购买过程,公证书唯一指向了秀水街精品公司开办和管理的市场,路易威登提供的公证处《说明》及照片能够佐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指向的侵权市场,一审期间再次提交的公证书与前述公证书相互呼应,均可唯一指向涉案市场和秀水街精品公司。
二、原审判决认定路易威登“未证明秀水街精品公司与相应销售者的管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路易威登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秀水街精品公司具有开办市场的经营业务,虽然一审诉讼期间秀水街精品公司曾更换涉案市场门头,但相应证据仍然能够证明涉案市场系其开办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秀水街精品公司认为公证书指向的市场并非其开办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三、路易威登要求秀水街精品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秀水街精品公司承认其开办和管理的市场内承租商户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秀水街精品公司理应为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此外,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者,其有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有义务制止涉案市场内的售假行为,秀水街精品公司应当对相关售假自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秀水街精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涉案场所位于山师东路,有地上和地下部分,其中有数十家商场,商户近千家,市场门头下方确实有秀水街精品公司的招商信息,但是还有其他几家信息,路易威登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秀水街精品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审期间,路易威登为证明山师东路11-6号是秀水街精品公司的经营场所,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6203和06204号公证书。
经质证,秀水街精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可以看出山师东路11号有很多商场,且上次公证后整个商场进行了整改,当时的商场及业户也进行了了调整。
本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无法体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户的具体名称、位置及其与秀水街精品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因路易威登系外国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路易威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秀水街精品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路易威登主张秀水街精品公司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涉案“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秀水街精品公司作为该市场的开办和经营者,应当就其商户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主张秀水街精品公司为涉案商户的开办或管理者,应当对其主张加以举证证明。
因路易威登公证保全证据的山师东路11号底商有多家商场及商户存在,而路易威登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的“A16、C30”等商户购买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原审保全证据中并没有标注“山师东路11号一层底商”的直接照片。
路易威登对于这些商户的具体位置、实际经营主体以及这些商户与秀水街精品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为秀水街精品公司所开办或管理均未能证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路易威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以路易威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直接销售者身份以及秀水街精品公司与相应销售者的管理关系为由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路易威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