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高盈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水电站建设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负责人高迎新,该公司总���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华。
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水电站建设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字塔绿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秀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金沙江公司)、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水电站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字塔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侵犯实���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华电金沙江公司和上诉人梨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云岭、胡军华,被上诉人金字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在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发电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询问,华电金沙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因未最终确定公司注册地,故新公司(即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发电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尚未换发,只能提交原公司(即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发有限公司梨园水电站建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在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发电分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确有不当,本院将当事人的名称由“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发电分公司”依法更正为“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梨园水电站建设分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宇顺于2007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8年7月2日获得授权并获公告,专利号为:200720055485.X。
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包括多个填充有填料且可透气、透水的植生袋和多个牵引钉,上述植生袋附有植物种子,且铺设于所需绿化的边坡上,上述牵引钉刺穿上述植生��与边坡固接,使植生袋与边坡之间成为一个整体,其特征在于:位于植生袋与边坡之间具有一起固接作用的加固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加固层为水泥或粘着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相邻两植生袋的上表面之间或者相邻两植生袋底部与加固层之间具有一联锁构件扣接,该联锁构件包括一基板,在基板的一表面设置有多个用于扣接两相邻植生袋的突出物。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上至少开设有一供牵引钉穿过的孔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植物种子喷洒于植生袋表面或者掺混于填料中装于植生袋内或者铺设于植生袋之袋布多层结构间的夹层内。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加固型边坡绿���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植生袋为块状单元体或长条状单元体结构。
7.一种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包括多个填充有填料且可透气、透水的植生袋和多个牵引钉,上述植生袋的上表面铺设有草皮或载有植物秧苗、底部则铺设于所需绿化的边坡上,上述牵引钉刺穿上述植生袋与边坡固接,使植生袋与边坡之间成为一个整体,其特征在于:位于植生袋与边坡之间具有一起固接作用的加固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加固层为水泥或粘着剂。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3月31日,张宇顺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金字塔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金字塔公司认为梨园水电站的绿化工程中所使用的边坡绿化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梨园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字塔公司专利技术的行为;
2.华电���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向金字塔公司提供仿冒产品的真实来源;
3.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共同赔偿金字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维权成本);
4.由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梨园分公司系华电金沙江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5月,华电金沙江公司通过招标,与案外人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梨园水电站进厂公路及念生垦沟堆积体(念生垦沟为地名)的绿化工程由葛洲坝公司自带设计方案承建。
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底获得验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字塔公司经授权合法拥有一种名为“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金字塔公司确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6,将被控边坡绿化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两者均为一种边坡使用的绿化结构产品,包括有多个填充有填料且可透气、透水的植生袋和多个牵引钉,在植生袋中附有植物种子,铺设在需要绿化的边坡上,上述牵引钉刺穿上述植生袋与边坡固接,使植生袋与边坡成为一个整体,植生袋与边坡之间存在水泥层,植生袋为长条状单元体结构。
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华电金沙江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
在技术比对中,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其产品中包含的植生袋与边坡之间没���起固接作用的水泥层,可观察到的水泥层实际是其预先为加固边坡而浇灌的,而并非是为了固定植生袋与边坡,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金字塔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字塔公司权利要求中对加固层的描述并未限定加固效果的作用方式是利用粘性物质的粘着力亦或是其干燥后所形成的摩擦力,换而言之,即在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并不限定水泥层浇铺的时间,加固层可以是先设置的。
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植生袋与边坡间确有水泥层存在,且该水泥层的存在,能够使植生袋与边坡较好的结合在一起,故上述技术特征与金字塔公司的专利技术是一致的,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梨园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与金字塔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金字塔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金字塔公司要求梨园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绿化工程中涉及的边坡绿化产品并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拆除被控边坡绿化产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法要求,应予以支持。
对金字塔公司要求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梨园分公司主张其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绿化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梨园分公司使用的被控边坡绿化产品由案外人葛洲坝公司购买并负责安装,上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梨园分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金字塔公司要求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提供被控侵��产品来源的诉请,因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金字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梨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进厂公路旁坡面绿化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绿化产品;
二、驳回金字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梨园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由金字塔公司负担人民币301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梨园分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字塔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侵犯其专利权,明显错误。
梨园分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葛洲坝公司施工,葛洲坝公司在安装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没有使用过水泥或者���着剂,虽然边坡上存在水泥层,但水泥层是前期工程项目为防止泥石流滑坡而施工完成的,与边坡绿化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
梨园分公司在将绿化工程承包给葛洲坝公司施工前,该边坡上是挂网栽种爬墙虎之类的植物。
因此,该边坡上的水泥层是早已固有的。
金字塔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加固层,根据其说明书实施例图1、图2、图5均是“先在边坡上设置水泥或者粘着剂后,再将植生袋平铺于该加固层上,然后利用牵引钉刺穿植生袋后干涉固定于边坡上……”。
由此可见,金字塔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加固层(水泥或者粘着剂)是在未凝固之前就要与植生袋、牵引钉“干涉固定”,否则,水泥或者粘着剂无法锁住并不长的牵引钉以及表面光滑的植生袋,达不到固定植生袋的作用。
因此,水泥或者粘着剂在使用时间上对加固效果起着重要的作用。
该技术特征与葛洲��公司通过打孔插入较长的钢钎,固定植生袋存在明显区别。
而原审判决却认定金字塔公司“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并不限定水泥层浇铺的时间,加固层可以是先设置的”。
这是明显地错误认定,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判。
2.金字塔公司仅仅只是“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人,并非专利权人。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获得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仅限于在约定的地域、期限内行使。
而本案金字塔公司与专利权人张宇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13日。
按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葛洲坝公司向金字塔公司及北京顺天绿色边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之前,不在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内。
况且,绝大部份被控侵权产品是向金字塔公司购买的,葛洲坝公司已向其支付过等同价款,并没有损害金字塔公司的利益。
若认为是侵犯金字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那么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字塔公司生产销售给葛洲坝公司并安装在梨园分公司处交付梨园分公司使用的,金字塔公司同样也是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者。
原审判决明显无限扩大了金字塔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字塔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字塔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未认定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时间,且对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
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的施工时间是在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29日。
而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0年8月30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1年底。
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生态袋装种植土工序验收表》、《生态袋锚杆工序验收表》、《生态袋绿化质量检验评定表》各二份。
对上述证据,金字塔公司表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和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仅有个人的签名,而无对应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金字塔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对原审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阶段补充查明以下案件相关事实:1.2015年3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赴梨园水电站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现场拍摄了照片、录制了视频资料,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云岭、胡军华在勘验笔录上进行了签字,金字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在原审判决书中描述现场所见情况如下:在梨园水电站进场公路与观景台相对的临山一侧边坡上纵列铺设有长条状植生袋若干,有牵引钉刺穿植生袋与边坡固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
近距离观察,边坡表面均为水泥层覆盖,植生袋与水泥层之间未发现粘着性物质,以人力分离植生袋与水泥层后,二者接触面并无撕拉损坏。
此外,未发现其他涉嫌侵权的绿化带。
对原审法院的上述描述��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金字塔公司同意上述描述,但认为还应做如下补充:即在进行人力分离植生袋与水泥层时,借助了铁锹工具。
从现场勘验视频可看出,相关人员使用工具撬动植生袋,使之与地面分离。
2.根据原审法院所做现场勘验,可确认目前仅在梨园水电站进场公路与观景台相对的临山一侧边坡一处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主张是1158.64平方米,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变更工程量清单》。
金字塔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和发表意见。
金字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应为7万多平方米,理由是根据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提交的《进厂公路及念生垦沟堆积体绿化工程》中对工程量的记载,将公路两侧边坡的2厘米厚喷混植生、客土喷播、绿色罩面网安装锚固、栽植常春藤项目的工程量和念生垦沟堆积体绿化工程的挂网丝纤维网的工程量相加大概是7万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仅在梨园水电站进场公路与观景台相对的临山一侧边坡上发现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观测,可看出该处面积并不大。
此外,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变更工程量清单》上有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该份证据的记载,可以确定生态袋安装的面积为1158.64平方米。
而金字塔公司的计算方式明显存在面积重复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
3.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主张其在涉案边坡绿化工程中使用的植生袋,其中约80%是葛洲坝公司向金字塔公司购买,数量为2025.34米。
另外约20%是葛洲坝公司向北京顺天绿色边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数量为112.5平方米。
为证明上述主张,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葛洲坝公司与金字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凭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组北京顺天绿色边坡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用新型说明书、产品《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
金字塔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承认葛洲坝公司确实曾向其购买过2025.34米的绿色生态袋,但认为葛洲坝公司并未将该生态袋用于涉案梨园水电站的边坡绿化工程,而是使用到了广东清远的另外一个项目上,但对上述主张,金字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金字塔公司认可涉案绿化工程使用的部分植生袋来源于北京顺天绿色边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组证据,以及金字塔公司所做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葛洲坝公司与金字塔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葛洲坝公司向金字塔公司购买绿色生态长袋及连接扣等附属配件,面积为1530平方米,收货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梨园水电站。
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公司实际向金字塔公司购买了2025米的绿色生态袋,并向金字塔公司支付了购货款8.1万元。
另外,葛洲坝公司在2010年7月和8月向北京顺天绿色边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112.5平方米的生态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是否侵害金字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关于金字塔公司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的问题华电金沙江公司和梨园分公司认为金字塔公司仅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而非专利权人,且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字塔公司获得授权前就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验收,故金字塔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本案中,金字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制造行为,还包括使用等行为。
梨园分公司是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的建设方,同时也是使用人。
金字塔公司有权对梨园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金字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字塔公司在原审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作为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证书记载的上述三个权利要求,可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为以下8项:即一种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包括1.多个填充有填料且可透气、透水的植生袋;
2.多个牵引钉;
3.植生袋附有植物种子;
4.植生袋铺设于所需绿化的边坡上;
5.牵引钉刺穿植生袋与边坡固接,使植生袋与边坡之间成为一个整体;
6.位于植生袋与边坡之间具有一起固接作用的加固层;
7.加固层为水泥或粘着剂;
8.植生袋为块状单元体或长条状单元体结构。
金字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以上8个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华电金沙江公司和梨园分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金字塔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的1、3、4、5、8项并无异议,但认为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特征2不相同,同时也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6、7。
理由是: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中用来固定植生袋的是钢钎(或称为锚杆),而非专利技术中的牵引钉,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加固层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植生袋只用钢钎插入一种方式固定,而没有设置加固层来固接植生袋和边坡;
第三,边坡表面可见的水泥层,是在边坡绿化工程之前,为防止边坡沙石滑落而预先对边坡所做的水泥浇灌处理,而非在绿化工程中用来固接植生袋与边坡,且该水泥层本身也起不到任何固接作用。
本案中,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争议为以下两点: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钢钎与涉案专利中的牵引钉是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加固层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一)钢钎与牵引钉是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通过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牵引钉是通过刺穿植生袋与边坡固接的方式,使植生袋与边坡之间成为一个整体;
而从原审现场勘验的图片可看出,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钢钎刺穿植生袋并插入边坡,以此方式将植生袋固定在边坡上。
钢钎固定植生袋的方式与牵引钉固定植生袋的方式并无本质区别,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加固层技术特征1.对加固层的解释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将“加固层”作为体现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并区别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但专利权人却未揭示“加固层”所包含的技术内容,本领域人员无法通过对独立权利要求的阅读来知晓该技术方案是如何实施的,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加固层”含义是不清晰的,如不对其进行解释,则无法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有必要对该术语进行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式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课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对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方案的解释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主,辅之以说明书、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在���述方式仍不能明确其含义时,还可应用公知文献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权利要求1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一种加固型边坡绿化结构,包括多个填充有填料且可透气、透水的植生袋和多个牵引钉,上述植生袋附有植物种子,且铺设于所需绿化的边坡上,上述牵引钉刺穿上述植生袋与边坡固接,使植生袋与边坡之间成为一个整体,其特征在于:位于植生袋与边坡之间具有一起固接作用的加固层。
从独立权利要求中,仅能看出加固层的作用是固接植生袋与边坡,位置是在植生袋与边坡之间,至于加固层的具体结构、形状是什么,以及其是如何实现固接作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在同一个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同术语,应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权利要求2为金字塔公司主张保护的���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上述加固层为水泥或粘着剂”,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加固层”有解释和限定作用。
仅从字面含义来看,根据权利要求2“上述加固层为水泥或粘着剂”的意思是指构成加固层的物质材料是水泥或者粘着剂。
但如果仅从上面表述的字面含义上来解释加固层,则还是无法清楚的知道材料为水泥或粘着剂的加固层是如何将植生袋和边坡固接在一起的。
因此需要对水泥和粘着剂的物质特性进行分析,水泥,是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或水中硬化,并能把砂、石等材料牢固的胶结在一起。
粘着剂,是一种具有粘性的化学物质,借助其粘性将两种分离的材料连接在一起。
水泥和粘着剂,两种不同物质的共性在于均具有粘着性,能作为粘接介质将不同物体连接在一起。
权利人在权利要求2中对���泥和粘着剂之间的关系使用了“或”这一措辞,就确定了两者为等同替换、择一使用的关系。
即在固接植生袋和边坡时要么使用水泥,要么使用粘着剂,无论使用其中的哪一种,均能实现固接目的。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2“位于植生袋与边坡之间具有一起固接作用的加固层”、“加固层为水泥或粘着剂”应理解为:在植生袋和边坡之间涂刷一层粘着剂或铺设一层水泥浆体,粘着剂或水泥浆体干燥后,将植生袋和边坡连接在一起,该层粘着剂或水泥浆体便成为涉案专利中的加固层。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例举了用作加固层的物质可为水泥、水混、粘着剂、胶着剂、胶水,上述物质具有的共同特点是具有粘着性,因此实施例中对加固层给出的技术方案印证本院对加固层所做的上述解释。
金字塔公司认为加固层为水泥应解释为包含以下两种方��,即:第一种,在植生袋和边坡之间铺设一层水泥浆体,利用水泥浆体的粘着性将植生袋和边坡粘接在一起。
第二种,事先在自然边坡上浇灌一层水泥浆体,待水泥浆体干燥硬化后,将植生袋放置在水泥边坡上,因水泥边坡表面的凹凸不平,使其与植生袋之间产生摩擦阻力,使得放置在水泥边坡上的植生袋不易滑落,以此方式实现固接目的。
金字塔公司的第一个解释与本院所做解释基本相同,应予采信。
而第二个解释,则完全脱离了权利要求的本来含义,不恰当的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院对加固层所做的上述解释,即设置加固层时,水泥或粘着剂应是呈浆体或液体状态,只有在浆体或液体状态,这两种物质才能在固化和干燥的过程中将其所接触的物质固接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
已干燥固化的水泥层和粘着剂层不具有粘接性,故金字塔公司的第二种解释,即将植生袋放置在已经干燥硬化的水泥边坡上,此时的水泥层并无粘接植生态的功能,故该种解释不符合“加固层”的技术特征。
第二,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背景来看“目前,习知的边坡有水泥灌注而成,也有石头自然形成(如石头山等),如此习知的边坡往往会造成生态失衡,使周围气温升高及噪音升高”、“对于上述水泥灌注、石头等形成的边坡而言……”,上述记载可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之前,即有石头自然形成的边坡和采用水泥灌注的边坡。
用水泥灌注的边坡即是在自然形成的边坡上浇灌水泥层,主要目的是防止自然边坡上的砂石滑落。
故在涉案专利申请前,用水泥浇灌自然边坡已是一个公知技术,浇灌水泥边坡并非是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
金字塔公司认为将植生袋简单的放置在水泥边坡上也应属于其��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这样的技术方案则不具有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二,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依照说明书的记载“然而,随着施工的进展过程中,本申请人发现在整个边坡植被后稳固性方面还存在一些不理想状态,因此,为完善习知边坡绿化技术,特提出本专利申请。
”“本实用新型针对上述习知技术所存在之缺失,主要目的在于……尤其是使边坡绿化达到更加稳固的效果。
”从上述记载来看,专利权人通过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边坡植被稳固性不理想的问题。
按照金字塔公司的解释,即简单的将植生袋放置在水泥边坡上,根据常识,边坡呈倾斜状态,且倾斜角度大小各不相同,植生袋不可能稳固的放置在水泥边坡上,在倾斜角度较大的边坡上,植生袋极易滑落,故按照金字塔公司的第二种解释根本无法解决植被的���固性问题。
第三,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稳定性来看,专利权人在加固层这一技术方案中给出了水泥和粘着剂两种相互替换的实施手段,无论使用哪一种,所划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是相同的。
如按照金字塔公司的解释,则采用水泥作为加固层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远大于采用粘着剂作为加固层时的专利保护范围,这明显是不恰当的。
综上,金字塔公司对加固层技术特征的解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加固层技术特征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记录看,在被控侵权绿化结构中,植生袋下方确有水泥层,但使用工具将植生袋撬起时,植生袋完整脱离水泥层,接触面无撕拉损害情况。
由此可说明,在分离前,植生袋和水泥层并未粘接在一起。
如梨园水电站主张的,该水泥层应该是为��止砂石下滑而灌注的水泥边坡。
本案中,已查明梨园水电站仅使用了钢钎插入的方式,而并未采用水泥或粘着剂粘接的方式来固定植生袋和边坡。
故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绿化结构缺少加固层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梨园分公司和华电金沙江公司安装和使用被控侵权绿化结构未侵犯金字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也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另外,华电金沙江公司和梨园分公司还提出梨园水电站使用的植生袋来源于金字塔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在已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华电金沙江公司和梨园分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本院无需再对此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华电金沙江公司、梨园分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重字第1号判决;
二、驳回东莞金字塔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300元,均由东莞金字塔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