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暄辉便利店(经营者胡小雄),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红星农场山道后道远潘宅**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暄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
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
2.商标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为涉案“美的”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驰名商标证书;
4.品牌价值证书、美的集团简介;
证据3、4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5.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6.证据保全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5、6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4品牌价值证书颁发机构的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国家相关机关的认可。
美的集团简介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该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日期为1994年2月。
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
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美的”商标,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
电磁炉;
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确认原告等单位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接受申请,指派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于2015年3月25日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燃气灶,支付价款8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拍摄,使用数码相机对产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产品和收款收据封存后交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的公证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一:被告类型是个体,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在标贴正面明显突出使用了“美的廷森”字样,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美的廷森”标识与涉案商标“美的”字体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属于燃气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灶”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暄辉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暄辉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暄辉便利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邱灿明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