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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映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19号
案件名称马映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映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映秋,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峰、林楚涛,均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映秋及其辩护人马文峰、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同案人马汉标(另案处理)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自己的家中开设一个工场,通过以旧翻新的方式生产“hp”(惠普)、“Canon”(佳能)等品牌的硒鼓成品。

被告人马映秋负责管理该加工场的生产及销售,并雇佣工人马某芳、马某创等人在该工场里加工硒鼓,被告人马映秋通过购买“hp”、“Canon”品牌的二手硒鼓,后安排工人对二手硒鼓进行拆散、吹干、组装、加碳,包装成完整的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成品,并利用网络进行销售,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这些假冒成品以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方式销售给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其中“Canon”硒鼓912的价格为110元,“Canon”硒鼓328为110元,“hp”硒鼓12A为70元,“hp”硒鼓36A为70元,“hp”硒鼓78A为75元。

2015年3月18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hp”硒鼓36A成品90个、“hp”硒鼓12A成品120个、“hp”硒鼓78A成品120个、假冒“Canon”硒鼓328成品180个、假冒“Canon”硒鼓912成品220个、“hp”、“Canon”品牌标识、半成品一批。

经“hp”、“Canon”公司对查获品进行鉴定,全部为假冒“hp”、“Canon”品牌产品。

上述查获假冒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7700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滨、马某创、马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映秋原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价格参考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映秋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映秋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映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马映秋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同案人马某标(另案处理)在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的家中开设一加工工场,通过以旧翻新的方式生产假冒“hp”(惠普)、“Canon”(佳能)等品牌的硒鼓成品。

被告人马映秋在该加工场负责管理及销售,并雇佣工人马某芳、马某创等人对购买的二手“hp”、“Canon”品牌的硒鼓进行拆散、吹干、组装、加碳,包装成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成品。

被告人马映秋利用网络及快递方式将上述假冒“hp”、“Canon”品牌的硒鼓成品销售给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其中“Canon”硒鼓912型号的销售价格为110元,“Canon”硒鼓328型号的销售价格为110元,“hp”硒鼓12A型号的销售价格为70元,“hp”硒鼓36A型号的销售价格为70元,“hp”硒鼓78A型号的销售价格为75元。

2015年3月18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hp”硒鼓36A型号成品90个、“hp”硒鼓12A型号成品120个、“hp”硒鼓78A型号成品120个、假冒“Canon”硒鼓328型号成品180个、假冒“Canon”硒鼓912型号成品220个及“hp”、“Canon”品牌标识、半成品一批。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硒鼓成品的价值合计67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3时左右,他驾车和马映秋到潮南区峡山街道德邦物流载硒鼓到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学校旁的商住楼工场,卸货后他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带走。

该工场从事硒鼓加工。

2、证人马某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4时左右,他到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一商住楼工场向其胞弟马映秋借钱,当他在现场准备帮忙卸货时被民警带走。

马映秋对他说其在该工场负责打印机硒鼓的加工。

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马映秋)就是马映秋。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映秋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3、证人马某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他到马映秋经营管理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硒鼓生产工场打工,负责对旧硒鼓进行拆散、清洗、吹干、组装、填充新墨粉,再用塑料袋包装成新的成品硒鼓。

该工场由马映秋负责叫人运二手硒鼓到该工场进行生产,成品由马映秋通过货运物流进行销售。

该工场没有生产硒鼓的合法手续,通过手工以旧翻新生产惠普等品牌的硒鼓,所生产的硒鼓是假冒伪劣产品,由马映秋负责管理、进货、销售等。

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马映秋)就是马映秋。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映秋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4、证人马某芳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某创的证言。

同时证实该工场的老板是马汉标。

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马映秋)就是马映秋。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映秋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他在网上向一名叫“吴杰”的人购买两个型号分别为912、328的佳能硒鼓各一个,每个硒鼓110元,共220元。

他所购买的硒鼓是空壳硒鼓加碳粉翻新的,不是正品。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他在网上向一名叫“吴杰”的人购买两个型号分别为78A、12A的惠普硒鼓各一个,其中型号为78A硒鼓的价格是75元,型号为12A硒鼓的价格是70元,共145元。

他所购买的硒鼓是卖家自己加碳粉翻新的,不是正品。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他在网上向一名叫“吴杰”的人购买两个型号分别为12A、36A的惠普硒鼓各一个,每个硒鼓70元,共140元。

他所购买的硒鼓是二手惠普硒鼓空壳加碳粉翻新的。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他在网上以7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吴杰”的人购买一个型号为惠普12A硒鼓,该硒鼓是惠普空壳加碳粉翻新的,不是正品。

9、被告人马映秋原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份,他父亲马汉标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的家中开办加工硒鼓工场,并叫他负责工场的加工、包装。

后来马汉标叫他到德邦物流载惠普(HP)及少量国内品牌的二手硒鼓、碳粉,他便安排马某芳等工人对二手硒鼓进行拆散、吹干、组装、加碳,生产成新的成品硒鼓,并装进泡沫袋里,由马汉标叫人将加工好的惠普(HP)等品牌硒鼓运走。

他在该工场负责管理、发工资等工作,该工场加工、包装的二手惠普(HP)等品牌硒鼓没有委托授权手续,所加工生产的假冒佳能、惠普等品牌硒鼓成品在网上以“吴杰”等网名进行销售,并通过德邦、中通、百世汇通等物流快递公司发货销售,其中型号为912、328的佳能硒鼓的销售价格均为110元,型号为12A、36A的惠普硒鼓的销售价格均为70元,型号为78A的惠普硒鼓的销售价格为75元。

10、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配合汕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查获一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生产工场,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映秋。

11、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查获被告人马映秋加工假冒硒鼓工场的情况。

1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蔡某某面包车1辆,扣押被告人马映秋加工假冒惠普(HP)36A硒鼓成品90个,假冒惠普(HP)12A硒鼓成品120个,假冒惠普(HP)78A硒鼓成品120个;

假冒佳能328硒鼓成品180个,假冒佳能912硒鼓成品220个;

惠普防伪标、惠普硒鼓半成品等一批;

吹干机械吸尘机、hp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快递发货单一批。

13、价格参考表,证明被告人马映秋销售硒鼓的参考价格。

1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和未授权声明,分别证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7年3月5日;

商标Canon的注册人是佳能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扣押的“Canon”注册商标的物品为假冒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型号为328的Canon硒鼓的零售价格为479元,型号为912的Canon硒鼓的零售价格为449元;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一硒鼓生产工场进行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佳能”或“Canon”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其相关配件产品。

1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鉴定书等书证材料,证明商标hp的注册人是惠普发展公司,其中第956151号的商标注册证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力嘉中学旁查扣的带有“HP”、“惠普”和“hp及图形”商标的物品为假冒物品。

1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扣押涉假冒硒鼓等物品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映秋于1983年9月9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映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马映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子平审判员  钟泽珍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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