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肖刚,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宏,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聂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英。
委托代理人:周力思,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刚诉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宏,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力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LED护眼台灯(T7)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8203.4,原告授权原告投资的公司深圳市飞鹤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允许,模仿原告专利产品大批量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灯、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泽公司辩称:1、我方只是为福金鹰公司加工,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
2、我方与福金鹰公司有免责条款,对侵害专利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福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2015年未交专利费,专利稳定性和有效性存疑;
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设计,福金鹰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无效;
3、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存在差异,被告产品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其专利设计并未用于实际生产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无事实的证据支撑也无合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肖刚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护眼台灯(T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8203.4,专利权人为肖刚。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9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诉讼中,肖刚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经审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前往嘉泽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被控侵权的台灯成品一个。
该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不相同,区别为:1、俯视图,专利图片台灯顶部凹槽是贯通顶部,上下分别有切线,被控产品台灯顶部的凹槽并没有贯通到底部;
2、从俯视图看,专利图片底座有四个按钮,被控产品只有两个;
3、立体图,专利图片台灯底座没有按钮,被控产品有按钮;
4、仰视图,被控产品灯管中部有不连续的长方形灯管,而专利图片没有。
被告嘉泽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但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福金鹰公司提供的图纸及零配件生产加工的,生产加工完后,返还给福金鹰公司。
嘉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送货单十张,上面有福金鹰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但无福金鹰公司的公章;
2、对账单一张,盖有“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福金鹰公司与嘉泽公司关于组装包装台灯的货款明细;
3、免责申明,上有嘉泽公司代表人“周灿”的签名及福金鹰公司的盖章,内容为福金鹰公司因本案向嘉泽公司承诺:由于福金鹰公司原因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福金鹰公司承担;
4、收条及支票,收条上有福金鹰公司及嘉泽公司的盖章,支票上盖有福金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条内容显示福金鹰公司提供支票10万元给嘉泽公司作为设备查封担保金,支票金额为10万元。
被告福金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图纸和原材料给嘉泽公司生产加工的。
其对上述证据1即十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确认其与嘉泽公司是合作加工关系,福金鹰公司下单并提供材料,嘉泽公司加工成成品,双方长期合作,但福金鹰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让嘉泽公司加工的灯具不仅限于本案的台灯,也包括其他订单,因此十份订单不完全是为该批货物提供的订单。
对上述证据2即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与嘉泽公司发生过货款往来,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无关;
对上述证据3即免责声明及收条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免责声明是在本案发生财产保全后,其为了避免嘉泽公司的损失而提供的担保。
庭审中,嘉泽公司确认,就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与福金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福金鹰公司表示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由该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参考被告生产数量、时间、利率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深圳可百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飞鹤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台灯的售价为108元,原告的利润率为20%;
2、福金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嘉泽公司2015年5月份的对账单,拟证明嘉泽公司2015年5月份的加工数量。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嘉泽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路18号B栋三楼,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
货品出口。
被告福金鹰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园岭大道68号富达工业园厂房3栋4FB,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2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刚是专利号为ZL201230248203.4、名称为“LED护眼台灯(T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台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虽然在顶部凹槽、按钮数量等处存在些许不同,但此不同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本院在嘉泽公司处扣押所得,故本院认定被告嘉泽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嘉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加工关系。
虽然两被告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福金鹰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图纸和原材料给嘉泽公司生产加工,而其出具书面免责申明、支付担保金的行为可视为对其委托嘉泽公司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追认。
本院据此认定福金鹰公司与嘉泽公司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根据其生产数量,合理推定该产品用于销售。
综上所述,福金鹰公司与嘉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嘉泽公司、福金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确定,而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嘉泽公司、福金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判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肖刚专利号为ZL201230248203.4、名称为“LED护眼台灯(T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刚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肖刚负担3800元,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肖刚负担440元,被告东莞市嘉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金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