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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华与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38号
案件名称黄振华与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华,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黄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百伟。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周建庭,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黄振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美、陈百伟,被告的经营者周建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华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0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不断降低、销售数量减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办理保全公证费550元、购买铝合金门280元,合共25830元。

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83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销售的货物均从原告处进货,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最新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1为:门、窗边框结构,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1)和竖边框(2),有l形的连接块(3)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1)和竖边框(2)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块(3)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1)及竖边框(2)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所述横边框(1)、竖边框(2)及连接块(3)上分别开有连接孔(4),有带螺栓的连接件(5)穿过连接孔(4)将它们连接固定。

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范围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

2013年3月5日,原告到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刘健萍在两名公证人员陪同下,驱车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澳冲经济社第一开发区23号的一间无明显标志的厂房。

刘健萍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刘健萍一起进入该厂房,刘健萍以“陈小姐”的名义现场购买了香槟色铝合金门一扇。

刘健萍支付货款280元后当场取得盖有“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佛山市禅城区尚易轩门厂王海亮”名片一张。

刘健萍当场提货装车,将货物运至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一生伴大厦d座6楼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内的一间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粘贴临时封条。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3年8月30日制作(2013)粤佛珠江第42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当庭展示其通过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见下图)。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框结构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和竖边框;

2.l形的连接块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和竖边框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

3.连接块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及竖边框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

4.横边框、竖边框及连接块上分别开有连接孔,有带螺栓的连接件穿过连接孔将它们连接固定。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是其外包装,但不确认被封存的铝合金门由其制造并销售。

原告提交佛山市禅城区堤田前锋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前锋厂)出具的证明及104份送货单,证明原告系前锋厂的实际经营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售数量减少,专利角码产品销售价格降低,从2011年7月的2.2元一只下降到2015年1月的1.5元一只。

被告提交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23张前锋厂的送货单,证明其销售铝合金门的配件购自前锋厂。

在上述送货单中,原告仅确认2012年4月21日的单号尾号为29、单号为0001228及2012年9月10日单号为0006373送货单所列产品为涉案专利角码产品,其余送货单所列产品并非涉案专利角码产品。

原告本以周建庭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在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被告周建庭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

双方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者为周建庭,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铝合金门、钢门、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说明,104份送货单,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交的23份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产品形状及结构特征观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主要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和竖边框;

l形的连接块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和竖边框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

连接块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及竖边框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

横边框、竖边框及连接块上分别开有连接孔,有带螺栓的连接件穿过连接孔将它们连接固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到被告经营的场所购买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并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印章,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被告的字号。

因公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公证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有制造、销售铝合金门的经营范围。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可以证实其购买角码配件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加工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公证书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实施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

本院对被告实施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常理可以推定其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存有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主张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专利角码产品购自原告经营的前锋厂,但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所列产品并无法证明是角码产品,其次即使就原告所确认的三张送货单而言,购货时间为2012年4月、9月,距原告取证时间较久,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角码无法与送货单上的物品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问题。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除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票据外,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用支付凭证的相关证据,但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产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本院对此部分合理费用酌定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提交前锋厂的若干送货单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品价格下降导致经济损失。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足以影响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不足以证明产品的价格下降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80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华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4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龙庭铝门厂负担1139元,原告黄振华负担5048.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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