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兴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花园新村一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安乐街*号。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张月秋,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铁东街铁骑委***组。
上诉人深圳兴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明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月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兴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84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兴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志明起诉称,张月秋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的销售平台上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张月秋销售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
兴利公司系张月秋进行销售的网店经营者,三者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陈志明对此提供了初步证据,并对淘宝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兴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兴利公司上诉称:兴利公司并未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与兴利公司无关。
兴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所在辖区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依据司法便民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志明、淘宝公司、张月秋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陈志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淘宝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