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辩护人方忠坤,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郭某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人洪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忠坤、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相继来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双和工业区一楼雅宝皮具厂四楼工场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单位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LANEIG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存储于均禾街长湴新村三街1号、均禾街聚和西街四巷2号一楼两仓库内。
2015年8月12日,民警在上述工场、仓库内抓获四名被告人,同时当场缴获其四人生产的假冒“LANEIG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5266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涉案商品鉴定价值偏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
被告人系初犯、从犯;
涉案物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货物价格鉴定偏高。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涉案商品鉴定价值偏高。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涉案商品鉴定价值偏高。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涉案商品鉴定价值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双和工业区一楼雅宝皮具厂四楼工场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单位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LANEIG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存储于均禾街长湴新村三街1号、均禾街聚和西街四巷2号一楼两仓库内。
2015年8月12日,民警在上述工场、仓库内抓获四名被告人,同时当场缴获其四人生产的假冒“LANEIG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LANEIG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526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约,复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赃物的照片。
对于四名被告人提出的鉴定金额过高的辩解,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名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甲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丙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洪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原材料及假冒“LANEIG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