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朴根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艳华,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光复路名厨调料行。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孙英伟。
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荆艳华、光复路名厨调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