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尹宇浩,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于吉琴,女,1957年5月13日,回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淄博科技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72540613-9。
法定代表人:林乐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欧,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尹宇浩诉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式真空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吉琴,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晓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宇浩诉称:原告系发明专利“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专利号:ZL20051004××××.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2年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生产铸造螺旋体毛坯件,该螺旋体是被告真空泵产品的核心部件,同时被告销售带有该螺旋体部件的真空泵产品。
经原告申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63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照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中专利使用费的1.5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决定书,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即使有专利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法院在审理时仍应全面审查;
二、根据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原告专利是一种螺旋体模型的铸造方法,说明书第三项第四段记载“本发明的螺旋体铸造模型为了铸造中空管型的螺旋体”,但是我方的产品是实体的螺旋体而非空心,与被告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用来铸造中空管型的螺旋体”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产品;
三、我方要求对是否构成侵权由专家进行鉴定;
四、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侵权,赔偿6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051004××××.9”的“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被告的机加工设备图片、螺杆铸造半成品图片、螺杆铸造毛坯件图片共六张,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25日对被告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该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摄制的现场录像。
证据三、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一份。
证据四、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生产铸造螺旋体毛坯件,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已经过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证据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两起案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乐忠,本案中被告明显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督办信件一封,证明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进行全面审查。
证据七、(2011)淄民三初字2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本案赔偿数额主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5倍。
另外赔偿数额参照证据五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证据二中录像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及录像无法证明被告侵权;
认为六张照片系原告个人、而非知产局拍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相关决定和判决,理由同两份行政判决中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行政判决书都系推定作出,并无确凿的侵权依据,到目前为止也无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鲁民三终字第75号案件中威海公司规模很大,注册资金及生产规模是被告的四倍左右,调解结果是仅赔偿13万元。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生产的螺旋体是实心的,而原告方的发明专利是中空的,国家知产局督办信件是原告通过上访形式而产生的。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证明的数额是2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0万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不是生产厂家也没有生产能力,其真空泵系从威海公司购买。
证据二、模具按比例缩小件,证明被告模具与原告模型不同。
经比对区别在于:被告模具是一个螺旋共同体,而原告方模型可拆解;
原告螺旋共同体是型芯和一个半圆柱的内芯两部分组成,被告模具没有内芯;
原告技术特征包括与螺旋体纵截面相配的压板,被告模具没有压板;
原告模型中螺旋共同体和上芯模的上表面均有凹槽型的操作位,被告模具应用的芯板没有操作位;
原告模具铸造方法分为两步,被告铸造方法是把型板扣在沙箱上,加入沙子夯实,方法比较简单,起模具的时候,原告方法比较麻烦。
原告的模具是生产空心产品,被告生产的是实心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与被控侵权时间不对应,被告仅有发票没有明细,且名称是干式螺杆真空泵和泵头,并非铸造螺旋体毛坯件。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提供的时间晚于本案诉讼的时间,新证据与原侵权案件无关联;
被告提供的新模具证据,与原来提供的消失模证据完全不一样,该证据也是为了刻意制造范线;
提供的该模型证据大小,与其产品大小完全不一致,显然不是与涉案侵权毛坯件有关的模型证据;
且该螺旋体模具的螺旋齿都是正角度的,没有负角度,与涉案毛坯件完全不一样,无法证明该模具就是涉案螺旋体铸造模具;
被告陈述的压板、凹槽型的操作位不在权利要求一、五中,被告陈述的夯实沙子取出模型,没有对过程进行详细描述,造模过程无法与我方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
被告所谓的空心与实心区别,不在权利要求书范围内,且使用原告的技术方案既可以铸造中空管型的螺旋体也可铸造实体的螺旋体。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笔录及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录及录像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证据二中机加工设备图片等六张图片系原告拍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载明上述六张图片系原告提交,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图片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模具不予认可,且该模具与前述录像中产品实物的螺旋齿角度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模具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其比对意见亦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专利号为“ZL20051004××××.9”、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尹洪珠。
后因尹洪珠去世,2014年10月2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尹洪珠之子尹宇浩。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尹宇浩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和5。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螺旋体铸造模型,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两个螺旋共同体、两个横截面为半圆形的上芯模,上芯模的上端外径大于螺旋共同体的外径,上芯模的上端高度大于螺旋体头数与螺距的积的四分之一,螺旋共同体的外形与纵剖后的半个螺旋体的外形相同。
权利要求5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权利要求4所述的螺旋体铸造模型的铸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以下步骤,(1)根据螺旋体进行造模;
(2)将螺旋体型芯和半圆柱内芯固定为螺旋共同体,并与上芯模对齐后,放置于平板的沙箱内,加入沙子夯实,再将沙箱翻转180度;
(3)先取出上芯模,再将压板压于螺旋体型芯的一侧,旋转螺旋共同体,取出螺旋共同体。
另查明,被告干式真空泵公司与淄博福瑞德机械厂于2012年6月签订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干式真空泵公司负责提供铸造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铸件的规格、图号、模型、材质等技术要求,负责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铸件到货验收;
淄博福瑞德机械厂责任为:按照干式真空泵公司技术要求按时提供合格的铸件,不得采用干式真空泵公司的模型给其他厂家铸造DP系列双螺杆转子、中壁并且负责技术参数保密工作。
经尹洪珠申请,2013年1月25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干式真空泵公司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该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摄制了现场录像,录像显示该公司的车间内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旋转子毛坯件。
干式真空泵公司主张上述毛坯件系通过消失模技术(一次成型技术)铸造而成;
其使用的发泡塑料模具系人工切割,其上的“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发泡塑料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范线”用作加工基准。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干式真空泵公司陈述的上述铸造方法在实际生产中增加了钢材消耗量和后续加工量,显然不利于工业化生产,且干式真空泵公司亦未提供“加工基准说”的合理依据和证明。
干式真空泵公司对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干式真空泵公司提供的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证据是不成立的,干式真空泵公司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干式真空泵公司侵权。
干式真空泵公司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
干式真空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63号判决认为,在尹宇浩认为干式真空泵公司侵权并尽最大可能举证、干式真空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生产流程等证据的情况下,干式真空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车间带有“范线”的螺旋转子毛坯件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干式真空泵公司提供了一个完整的螺旋转子的发泡塑料模具,并主张涉案螺旋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
而干式真空泵公司提供的模具人为添加了范线,这与“消失模铸造”的铸造工艺产品精确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和节省机加的特点明显相背,且会增加生产成本,而且该公司关于范线用作加工基准的说法亦缺乏合理依据与证据支持。
总体看,该公司的举证及主张违背一般生产及经营规律,不符合日常经验做法,有悖常理。
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判决认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为该公司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故维持原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在前述行政案件中之所以主张涉案产品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是因为消失模技术是与原告专利技术截然不同的方法,认为这样主张可以尽快结案,同时被告也用消失模技术生产产品。
被告认为多种方法均可生产螺旋体。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宇浩提交的“ZL20051004××××.9”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干式真空泵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0万元及其他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证明被告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淄博福瑞德机械厂制造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委托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拍摄的录像显示被告公司的车间内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旋转子毛坯件,被告在前述行政案件中主张涉案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即一次成型技术)铸造而成,并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带有“范线”的螺旋转子的发泡塑料模具,称“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发泡塑料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用作加工基准。
而“范线”一般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后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被告关于“范线”用作加工基准的说法缺乏合理依据与证据支持,其主张违背一般生产及经营规律。
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普通铸造工艺中,螺旋体的造型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大批量生产,要求效率和质量及经济性兼顾,可以说是不可能的。
本发明为了克服以上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可以采用普通铸造工艺进行铸造的具有制造简单、使用方便的专用模型”,据此可知,在原告发明专利之外的普通铸造工艺中,螺旋体的造型很困难,在原告已尽最大可能举证、被告主张用消失模技术铸造涉案产品有悖常理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真实的生产流程等证据解释其铸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否则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在前述行政案件中之所以主张涉案产品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是因为消失模技术是与原告专利技术截然不同的方法,认为这样主张可以尽快结案,同时被告也用消失模技术生产产品。
被告认为多种方法均可生产螺旋体。
但被告最终未说明取证到的螺旋转子毛坯件系通过何种技术铸造,也未提交真实的生产流程证据再现涉案产品铸造技术。
故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行政判决关于“被告构成侵权”的认定。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参照被告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尹宇浩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螺旋体,停止销售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的螺旋体。
二、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宇浩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尹宇浩负担4000.00元,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