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姚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祥民,个体工商户。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祥民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韩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星宇”商标注册人,原告对8664568号商标享有专有权,有效期至2022年。
“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在太原市有大量假冒“星宇”牌手套,降低了原告产品市场占有量,给原告产品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4区59号,被告经营的劳保五金供应站店铺内,购买假冒原告星宇牌手套,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做了证据保全。
该市场是辐射太原全境的批发销售中心,被告在此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
2、被告在《太原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韩祥民辩称,被告卖了几包手套,不是生产商,且被告是租赁别人的店铺,被告经营了一年,并不清楚销售的手套的真伪,原告购买手套的时候并未出示相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664568号“图+星宇+XINGYU”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4年11月5日,原告代理人张起兴及其随同人员周长松在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段丽芳与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晋祠路南堰万水物贸城四区59号店内购买了商标为“星宇”的天然乳胶浸渍手套,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150元整,上面加盖有“太原市旺源五金劳保经销部”字样的印章及印有“太原市旺源五金劳保经销部”字样的名片一张,名片显示韩祥民为经理。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手套、收据、名片进行了封存。
2014年11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了(2014)并西证民字第10830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收据》、名片复印件一张和五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在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印有“图+星宇+XINGYU”标识,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印有“图+星宇+XINGYU”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较,涉案产品挂胶气味大,且挂胶较薄,挂胶有粘连、融化现象,没有弹性。
而原告产品挂胶较厚,纹路清晰,弹性大;
手套下方的锁边处针脚较粗,手套整体颜色偏暗,而原告的手套下方的锁边处针脚细密,整体颜色较为鲜艳。
上述事实,有(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2014)并西证民字第108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8664568号“图+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手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8664568号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手套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的手套系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的,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庭审中被告陈述是租赁别人的店铺,卖了几包手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辩称经公证购买的手套并非其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
因原告没有提供对其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其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祥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韩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韩祥民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