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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刘德礼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民终字第00101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刘德礼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刘德礼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礼,身份不详。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礼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商丘中院起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刘德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大药房销售前列康产品;

同时在明知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前列康”的三无伪劣产品。

刘德礼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康恩贝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刘德礼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康恩贝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等。

商丘中院认为,康恩贝公司起诉刘德礼身份信息不详,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药店位置,该药店已经不存在,在商丘市工商局梁园分局查询,查到有刘德礼经营的德华大药房信息,但根据该企业基本信息仍不能确定刘德礼的身份信息。

因此,刘德礼身份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康恩贝公司根据刘德礼所经营的商丘市梁园区德华大药房百合医药连锁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进行诉讼是有法可依的,被上诉人的侵权主体明确。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向商丘中院起诉时,仅提供刘德礼的身份信息为:男,汉族,商丘市梁园区德华大药房百合医药连锁加盟店经营者;

商丘中院经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档案查询,商丘市梁园区德华大药房百合医药连锁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已经被注销。

因此,康恩贝公司起诉刘德礼,刘德礼的身份信息,不能明确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要求。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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