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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鑫、杜学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鑫、杜学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鑫,杜学璋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鑫。

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学璋,实际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茶东村51号。

原告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兹公司)诉被告杜鑫、被告杜学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原告徕兹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被告杜鑫和被告杜学璋均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杜鑫和被告杜学璋的管辖权异议。

杜学璋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徕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佰文和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庞璐、被告杜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学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徕兹公司诉称:徕兹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是一家集激光测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

杜鑫自2010年12月起在徕兹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激光测距仪系列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2014年4月1日,杜鑫因个人原因不再担任徕兹公司总工程师一职,尽管其未与徕兹公司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实际上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

杜鑫在与徕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三个月后,就双发双收的激光相位测量校准技术方案以其父亲杜学璋的名义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及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30××××.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在该专利获得授权后继续以杜学璋的名义持有该专利。

原告徕兹公司认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应当属于徕兹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及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0××××.9)归原告徕兹公司所有,并由被告杜鑫和被告杜学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徕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徕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CN201420301526.9专利文件(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以证明杜鑫将其为执行徕兹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其父亲杜学璋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

2、CN201410251075.7专利申请文件(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以证明就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内容,杜鑫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徕兹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4、劳动合同;

5、杜鑫的名片;

证据4、5用以证明杜鑫与徕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徕兹公司担任总工程师。

6、CN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文件(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7、涉案专利与CN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的比对情况;

证据6、7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徕兹公司之前所提的CN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内容一致。

8、人才开发资金申请表,用以证明杜学璋与杜鑫系父子关系及杜鑫在徕兹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从事激光测距仪的研发工作。

9、徕兹公司会议记录和保密承诺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杜鑫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10、徕兹公司2014年3月社保记录,用以证明杜鑫直至2014年3月仍在徕兹公司工作,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距杜鑫从徕兹公司离职不足一年。

11、涉案专利申请信息查询结果;

12、CN201410251075.7专利申请信息查询结果;

13、涉案专利及CN201410251075.7专利申请文档;

证据11-13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及CN201410251075.7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4年6月6日,最初的申请人、发明人均为杜鑫,该两项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于2014年8月由杜鑫变更为杜学璋。

被告杜鑫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由杜学璋研发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杜学璋。

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因杜鑫为争取政府奖励,杜学璋将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权转让给了杜鑫,并由杜鑫以自己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但在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之前,因不符合政府奖励政策,杜学璋又将涉案专利要了回去,故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又变成了杜学璋。

而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发明人填写为杜鑫则是笔误,后也已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更正为杜学璋。

2、涉案专利既非执行单位的任务也非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即使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徕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给予实际发明人奖励和合理报酬。

综上,被告杜鑫请求驳回原告徕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后,被告杜鑫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发明人填写为杜鑫系错填,其已于2014年7月22日请求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更正为杜学璋。

被告杜学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徕兹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原名称为江苏徕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光电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光电传感器的生产销售等。

原告徕兹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于2010年12月2日与杜鑫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年,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徕兹公司安排杜鑫担任总工程师职务,给付杜鑫月基本工资15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5000-10000元不等,按照徕兹公司绩效考核标准及公司经营状况确定。

被告杜鑫认可其自2010年12月徕兹公司成立起即在徕兹公司工作,但其陈述双方直至2011年12月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应至2016年12月到期;

事实上其在2013年公历年底即离开了徕兹公司,但徕兹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直至2014年3月底。

被告杜鑫也认可其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徕兹公司所有的研发、生产管理工作。

原告徕兹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4日常州市人才开发资金申请表(一),该申请表的申请人为杜鑫,所在单位为徕兹公司,职务是总工程师,该申请表载明杜鑫的专长为“光电传感器与智能控制系统设计”,该申请表“技术业务情况”中称:……(杜鑫)自07年从清华大学博士后出站后,组建技术团队创业深圳博时雅科技有限公司并投入激光测距仪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工作,公司研发的“基于双晶振混频方式的激光测距仪”和双激光管内外光路校准方式突破国际壁垒,实现样机和小批量试产;

09年组建广州北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并入徕兹公司后继续从事“基于液晶光阀原理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及测距装置”的技术研究,并实现样机、小批量试产和客户意向订单;

自09年起从事脉冲式测距仪及其高精度校准算法研究,现已完成工程样机设计,部分电路指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拥有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技术。

该申请表的“主要表现及奖惩情况”载明:杜鑫,清华大学博士后,徕兹公司总工程师,……在激光测距仪方面取得的研究成果将给我国民用、工业用甚至军用小型激光测距仪方向的发展带来新的突破,其研发的相关项目的一系列产品的产业化将对江苏省光机电产业基地的完善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基于该申请表,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杜鑫享受了市人才开发资金资助12.4万元,其中安家费10万元、市政府专项资助2.4万元。

另,该申请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显示杜学璋系杜鑫的父亲。

杜鑫对该申请表及其中所填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杜学璋系其父亲。

2012年12月12日下午,徕兹公司包括乔佰文、杜鑫在内的共12人参加了“HLD25项目”立项会议,会议主要商讨确定HLD25参数、初步确定各项负责人、时间进度、项目流程和技术难点等问题。

根据徕兹公司就上述立项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HLD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双发双收”,量程范围为“0.2-35m”,杜鑫为该项目硬件负责人之一。

同时,包括乔佰文、杜鑫在内的参加上述“HLD25项目”立项会议的12人签署了《关于HLD25立项专题会议保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徕兹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下午3:00于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手持式激光测距仪HLD25”的立项专题会议,其中涉及到公司总工程师杜鑫介绍的企业正在验证和发展的“一种用于激光测距仪的双发双收技术方案”,即用双波长激光器(或者双激光管)发射和用双APD接收信号来实现测距的技术方案,杜博简要阐述了双收双发方案的实现方式,与其他国际专利的区别,对我司现有及未来产品性能的大幅提升有着重要的里程碑式意义,鉴于以上,作为参加会议人员,作如下承诺:1、在本次会议上所获得的关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研讨的技术细节承担保密责任,履行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不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提及、泄露或者传播;

2、不进行任何有损于所服务企业的声誉和利益的活动;

3、会议记录作为附件,具有同等保密级别,……。

杜鑫陈述,上述“HLD25”中,“H”代表“Hand-held”(手持),“L”代表“Laser”(激光),“D”代表“Distancemeter”(距离),“25”是指25米。

而徕兹公司则认为“HLD25”仅是项目代号,该项目的研发定位是“双发双收”技术方案,其中的“25”也并非代表量程为25米,因为会议纪要中已将量程定位为0.2-35米。

2013年3月8日,徕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基于双发双收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及其测距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073631.1,该申请载明的发明人为杜鑫、乔佰文等四人,该申请已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所涉技术领域为光电测距领域,公布的权利要求书共有8项权利要求:1、基于双发双收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1为外光路的形成:发射装置发射第一光波,所述第一光波的一部分经第一反射面被第一接收装置接收,所述第一光波的另一部分透过第一滤光片至被测目标,经反射折回后通过接收透镜、第二反射面聚焦被第二接收装置接收,其中所述第一光波经过第一反射面与第一滤光片后的两路光波将作为系统的外光路信号,所述第一光波经过第一反射面的光波为外光路第一部分信号,所述第一光波透过第一滤光片的光波为外光路第二部分信号;

所述第一光波在通过第一滤光片的同时,所述第一光波的一部分被第一滤光片反射或其它反射片反射至第二接收装置的方向并被第二滤光片滤除;

步骤2为内光路的形成:发射装置发射第二光波,所述第二光波的一部分经第一反射面被第一接收装置接收,所述第一光波的另一部分为第一滤光片滤除并被第一滤光片反射或其它反射片反射再通过第二滤光片至第二反射面直接为第二接收装置接收,其中所述第二光波经过第一反射面与第二滤光片后的两路光波将作为系统相位测量基底参考的内光路信号,所述第二光波经过第一反射面后的光波为内光路第一部分信号,所述第二光波透过第二滤光片后的光波为内光路第二部分信号;

步骤3:第二接收装置先后接收到的所述内、外光路第二部分信号与第一接收装置先后接收到的所述内、外光路第一部分信号进行相位比较,输出消除部分基底参考的内、外两路的相位信号,再对所述消除部分基底参考的内、外两路信号进行相位比较,输出最终消除基底参考的相位信号。

……4、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波和第二光波均可以为激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或其他的发光器件发射的光波。

5、基于双发双收相位测量的测距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发射装置,包括发射一种或多种波长的激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或其它的发光器件,用于双波长光路信号的发射,所述双波长光路信号具有稳定的频率、相位和幅度;

光电转换装置,包括第一光电转换装置和第二光电转换装置,其中第一光电转换装置用于分别接收所述外光路第一部分信号与内光路第一部分信号,第二光电转换装置用于分别接收由被测目标反射折回的所述外光路第二部分信号和透过第二滤光片的所述内光路第二部分信号;

反射面,包括第一反射面和第二反射面,所述反射面为反射棱镜,全反镜或其它具备光学反射功能的零件,以及光纤、光导管和其它具备光学导光功能的材料,用于反射所述第一光波、第二光波并被光电装(转)换装置接收;

其它反射片,包括反射棱镜,全反镜和其它具备光学反射功能的零件,以及光纤、光导管和其它具备光学导光功能的材料,用于反射被所述第一滤光片滤除的所述第二光波,并反射所述第二光波,通过所述第二滤光片直接为所述第二接收装置接收;

滤光片,包括第一滤光片和第二滤光片,所述滤光片为光学玻璃镀膜、光学塑料镀膜或其他具备上述功能光学元件,用于导通和截止所述外光路和内光路的光路信号,同时能反射外光路光波至内光路;

鉴相器,用于分别接收所述光电转换装置输出的信号,并分别将两路信号进行相位比较输出消除基底参考的相位信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测距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混频器,用于将所述第一光电转换装置输出的内、外光路第一部分信号分别与同一混频信号进行混频并放大后输出至所述鉴相器;

将所述第二光电转换装置输出的内、外光路第二部分信号分别与同一混频信号进行混频并放大后输出至所述鉴相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测距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电转换装置和所述混频器包含于一接收装置内,所述接收装置包括光电二极管、光电三极管、雪崩二极管或光电倍增管。

……2014年6月6日,杜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及测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301526.9,该专利申请时同时载明“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

2014年8月1日,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由杜鑫变更为杜学璋。

2014年10月1日,上述专利申请获得授权。

该专利所涉技术领域为光电测距技术领域,其权利要求书共有8项权利要求: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光波发射装置,用于根据接收到的第一高频振荡信号调制生成第一光波,并将所述第一光波的一部分作为外光路光波发射至被测目标,将所述第一光波的另一部分作为消除基底的第一内光路信号发射;

第二光波发射装置,用于根据接收到的第二高频振荡信号调制生成第二光波,并将所述第二光波的一部分作为第二内光路信号发射,将所述第二光波的另一部分作为第三内光路信号发射;

第一光电转换装置,用于分别接收被被测目标反射折回的所述外光路光波与第二内光路光波进行光电转换并分别输出;

第二光电转换装置,用于分别接收第一内光路光波与第三内光路光波进行光电转换并分别输出;

鉴相器,用于分别接收所述第一光电转换装置与所述第二光电转换装置输出的信号,并将四路信号进行相位比较输出消除基底的相位差信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混频器,用于将所述第一光电转换装置与所述第二光电转换装置输出的四路信号进行混频并分别输出至所述鉴相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电转换装置、所述第二光电转换装置与所述混频器包含于一接收装置内,所述接收装置为光电二极管、光电三极管、雪崩二极管或者光电倍增管。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电转换装置、所述第二光电转换装置与所述混频器为光电二极管、光电三极管、雪崩二极管或者光电倍增管。

……8、一种测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装置包含有如权利要求1至7任意一项所述的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该装置为双光路发送双光路接收的校准装置。

另在该专利说明书的多个具体实施例中,均有“本实施例提供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该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采用双发双收校准”的说明。

且在“实施例一”中载明:……本实施例中,第一光波发射装置与第二光波发射装置均包括驱动器、发光装置,其中,发光装置在驱动器的驱动下发射光波,该发光装置可以为激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或其他的发光器件。

本实施例中,第一光波发射装置与第二光波发射装置为激光光波发射装置,发射激光。

另,前述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均涉及到对“APD”的解释,系AvalanchePhotoDiode的缩写,指雪崩二极管。

原告徕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前述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内容一致,而被告杜鑫则认为前述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是采用双波长发射和滤光片来实现光路校准的,而涉案专利是以两个独立的激光器和两个独立的传感器来实现校准的,整个光路中无需滤光片,所以在实现原理上是不一致的。

2014年6月6日,杜鑫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装置及测量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10251075.7。

2014年8月7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由杜鑫变更为杜学璋。

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公布。

杜鑫陈述,该发明专利申请即是201420301526.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中的“发明专利”。

被告杜鑫陈述,其父亲杜学璋毕业于北京邮电学院无线电专业。

在徕兹公司成立之前,其父亲即已从事激光测距技术的开发和知识产权申请。

涉案专利系杜学璋研发,因杜鑫拟申请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奖励,而杜鑫名下并无以其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故杜学璋将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杜鑫,因此,涉案专利最初是由杜鑫作为专利申请人;

而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发明人填写为杜鑫则是笔误,因为杜鑫是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经办人,专利代理机构以为杜鑫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而将发明人填写为“杜鑫”。

在涉案专利申请后至授权前,因不符合政府奖励政策,杜学璋又将涉案专利要了回去,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又变成了杜学璋;

关于发明人的笔误,则在本案诉讼尚未形成的2014年7月22日即已提出更正为杜学璋的请求,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于2014年8月1日由杜鑫变更为杜学璋。

针对杜鑫的上述陈述,徕兹公司陈述:据徕兹公司了解,杜学璋从事的是铝压铸模方面的工作,没有从事过激光测距仪的研发。

杜鑫进入徕兹公司工作之前,在常州市天宁区一家单位工作,该单位享受了常州市“领军型创新创业企业”待遇,并因此享受了政府100万的创业资金,后因杜鑫和该单位产生矛盾,故杜鑫个人未能享受到安家费等待遇。

杜鑫至徕兹公司工作后,徕兹公司帮助杜鑫在常州市钟楼区享受到了安家费、住房补贴等共计12.4万元,也即徕兹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4日常州市人才开发资金申请表(一)中所涉的12.4万元。

常州市领军型创新创业人才项目后更名为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杜鑫不可能再重复享受“龙城英才计划”奖励,也不可能存在为享受“龙城英才计划”奖励而借用其父亲杜学璋的技术申请涉案专利的问题;

申请专利时除了需要提供发明人名称还需要提供发明人身份证号等信息,不可能存在发明人填写笔误的问题,且杜鑫就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时,其所谓的“错填”仅是其单方陈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就此进行实质性审查。

针对徕兹公司的上述陈述,杜鑫又补充称:其从徕兹公司离职后并非以个人名义申请“龙城英才计划”,而是以其同学的名义组成团队申请,但其是该团队中的一员,因其名下无专利权,故才借用其父亲研发的技术申请涉案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为杜鑫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被告杜鑫自2010年12月徕兹公司成立起即在徕兹公司工作,杜鑫虽称其在2013年年底即已离开徕兹公司,但至2014年3月,徕兹公司仍在为杜鑫支付工资和社保费用,故应当认定杜鑫在徕兹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底。

杜鑫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徕兹公司的总工程师,2012年12月12日,徕兹公司就涉及到“一种用于激光测距仪的双发双收技术方案”的“HLD25项目”召开立项会议时,也明确杜鑫为该项目的硬件负责人之一。

涉案专利属光电测距技术领域,从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来看,与徕兹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提出的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密切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专利采用了“HLD25项目”立项时所称的双发双收技术,即用双波长激光器(或者双激光管)发射和用双APD接收信号来实现测距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杜鑫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涉案专利系由杜鑫在2014年6月6日提出申请,申请时同时载明杜鑫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杜鑫申请涉案专利时距其从徕兹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

综上,涉案专利应属于杜鑫为执行徕兹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杜鑫辩称杜学璋是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因杜鑫申请政府奖励之需,杜学璋才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杜鑫,而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将发明人记载为杜鑫则是笔误,后因不符合政府奖励政策,杜学璋又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要了回去,杜鑫也要求对发明人署名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才于2014年8月1日由杜鑫变更为杜学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学璋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背景,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由杜学璋研发完成,而杜鑫却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背景,且涉案专利与杜鑫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

第二,杜鑫称其为享受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奖励之需从其父亲杜学璋处受让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对杜鑫的这一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杜鑫在常州已享受过相关的政府奖励。

第三,杜鑫称因其是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经办人,专利代理机构以为其是发明人而将发明人记载为杜鑫,杜鑫的这一陈述也不符合情理。

发明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专利申请时涉及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发明人的记载非由专利代理机构决定,杜鑫作为涉案专利当时的申请人,应比任何人都关注发明人的记载情况;

杜鑫提交的其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声明称“因在专利申请时错填发明人杜鑫,请求更正为杜学璋”,这也仅是杜鑫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发明人记载为杜鑫系错填或笔误。

综上,本院对被告杜鑫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属于杜鑫为执行徕兹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徕兹公司。

涉案专利最初由杜鑫申请,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虽不当变更为杜鑫的父亲杜学璋,但不能改变涉案专利为杜鑫执行徕兹公司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性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属徕兹公司所有。

关于被告杜鑫所提的即使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徕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际发明人奖励和合理报酬的答辩意见。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支付报酬问题,是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确定之后的问题,本案中不作理涉。

对于原告徕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万元维权费用,徕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依据,也缺乏需要由被告杜鑫、杜学璋承担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徕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专利号为201420301526.9、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及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鑫负担。

被告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800元案件受理费。

原告徕兹公司已预交的800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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