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经商,无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1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清河县创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张某为公司实际经营人。
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未经“大众”等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私自生产“大众”、“奔驰”、“宝马”等商标标识的空气滤清器,打算销售。
2015年1月20日,清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省市质检部门在清河县创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共查处标注为“大众”标识的空气滤清器17,923个,标识“奔驰”、“宝马”、“丰田”等11种商标的空气滤清器6,163个,上述涉案物品由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扣押决定书予以扣押,扣押于清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空气滤清器价值126,77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清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移送书、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登记保存决定书、清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清河县公安局、清河县质监局关于扣押清河县创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品(汽车滤芯)认定数量的说明及涉案物品清单、清河县创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手续、租赁协议、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汽车配件价值鉴定明细表、证人张立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于清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标注为“大众”标识的空气滤清器17,923个、标注为“奔驰”、“宝马”、“丰田”等11种商标的空气滤清器6,163个(详见涉案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