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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F公司与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5号
案件名称SKF公司与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KF公司,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5号原告SKF公司(AKTIEBOLAGETSKF),住所地瑞典哥德堡41550(41550GOTEBORGSWEDEN)。

授权代表人卡琳娜·贝里费尔特(CarinaBergfelt),该公司总顾问。

授权代表人埃里克·维克斯坦(ErikWiksten),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杏彩。

原告SKF公司与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KF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07年,是全球领先的滚动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润滑系统和服务供应商,服务主要包括技术支持、设备维护服务、状态监测以及技术培训,时至今日已经发展成为一家全球性的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广泛的业务基础。

斯凯孚集团1912年进入中国,在中国拥有18个生产基地,2个解决方案工厂,2个轴承修复中心,1个全球技术中心,17家分公司,4个仓库和4个物流枢纽,以及300个经销商网点,销售额约68亿人民币。

原告第145155号“”商标于1981年3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于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商标是世界轴承行业的领导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7月8日,上海海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的轴承3套、轴承环2件;

2013年7月29日,上海海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的轴承3套。

经查验,上海海关扣留的上述商品上均标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多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声誉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51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51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纺织机器部件,后经核准转为第7类,增加商品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滑动轴承、静水轴承等,有效期自1991年3月15日至2001年3月14日,经二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流体静力轴承等,有效期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被告是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织产品、办公用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批发、零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3年7月6日,被告申报一批出口至沙特阿拉伯的调心滚子轴承3套、轴承环2件,因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上海外港海关查获。

2013年8月1日,上海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金额为调心滚子轴承3套11,169.9USD、轴承环2件2,694USD。

后,上海海关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生效。

2013年7月19日,被告申报一批出口至韩国的深沟球轴承1箱/3套,因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上海海关查获。

2013年9月27日,上海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金额为16.02USD。

后,上海海关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生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照片,从申报出口沙特阿拉伯的货物照片中可以看出,货物包装盒正面上方印有与原告第145155号“”商标基本一样的标识,货物包装盒侧面印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样的标识;

从申报出口韩国的货物照片中可以看出,货物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样的标识,货物上印有与原告第145155号“”商标基本一样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XXX主席访问瑞典SKF集团的报道及照片、SKF公司的新闻概要、SKF公司及中国子公司获奖详情、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原告提供了一份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货物按照原告正品计算价值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为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515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涉案货物照片、价格证明、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1451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上海海关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中载明涉案货物是由被告申报出口的,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由被告所销售。

涉案货物与原告第1451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涉案货物及货物包装盒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451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字母、字形、顺序、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从正规渠道进货,但是被告却未尽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出口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上海海关已对被告进行了查处,相关涉案货物已被没收,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虽然被告因涉案的销售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的民事权利,且停止侵权的禁令亦有防止再犯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本案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其中,对于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提供了2010年XXX主席访问瑞典SKF集团的报道及照片、SKF公司的新闻概要、SKF公司及中国子公司获奖详情、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但是该些证据均为复制件,在未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或通过公证等形式进行固定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该些证据的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对于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虽提供了价格证明,但是该价格证明系原告单方所出具,且无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佐证,无法证实涉案货物真实的市场售价。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且确有律师为其代理参与诉讼,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认为原告主张人民币2万元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支持部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KF公司第1451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K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KF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SKF公司负担人民币5,192元,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KF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杏晨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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