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城路9号201铺位。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辰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依法注册“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又称“TRAVEL钱柜KTV”)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在东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2672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辰娱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存在客观侵权事实。
被告经营的KTV店铺门头上使用的是“TRAVEL钱柜KTV”标识,KTV内部使用的是“商旅钱柜量贩式KTV”标识。
标识中的“TRAVEL”和“商旅”字样正是“商旅之家酒店”字号。
“钱柜”只是一个常用词。
并且在“TRAVEL钱柜KTV”和“商旅钱柜量贩式KTV”标识,在字体和颜色方面均突出了“TRAVEL”和“商旅”字样,没有突出“钱柜”或单独使用“钱柜”,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拆除了店铺门头和店内标识中的“钱柜”字样,消费小票和宣传单上也不再有“钱柜”二字。
三、原告的商誉并未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诉请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等无事实依据;
“钱柜”未在东莞地区KTV娱乐业形成任何特殊影响,被告的消费者是石龙镇本土居民、打工者等,不存在因“钱柜”字样而吸引东莞以外地区的消费者前来消费。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开支526720元也没有依据。
原告从未在东莞地区设立经营场所,也未许可东莞任何一家娱乐场所使用其商标,被告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经营利润是其付出了成本及采用有效宣传的结果,商业经营的合理收入,但目前被告经营状况较差,利润极少。
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数额不明确且无证据支持。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和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来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卓越东江大厦二楼的“TRAVEL钱柜KTV”,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杨柳办理了VIP钻石卡(NO.93213)一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TRAVEL钱柜KTV”的C820包厢消费,结账后取得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超市消费小票、VIP钻石卡、名片、宣传卡、包房巡回记录卡、顾客意见卡、盒装纸巾等。
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对上述现场情况、物品以及“TRAVEL钱柜KTV”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和包厢设施等进行了拍照,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393号公证书。
(2015)粤莞东莞第002393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TRAVEL钱柜KTV”、“钱柜KTV”等字样,内部招牌和装修、装潢、宣传广告、点播系统播放画面等处使用了“TRAVEL钱柜KTV”、“商旅钱柜CASH-BOX量贩式KTV”、“TRAVEL钱柜KTV订房热线82215777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商旅钱柜KTV”、“钱柜KTV”、“錢櫃KTV”、“HAPPYWORLD錢櫃KTV量贩”、“錢櫃HAPPYWORLD”等字样;
公证所取得的VIP钻石卡、名片等物品也分别有“TRAVEL钱柜KTV”、“商旅钱柜CASH-BOX量贩式KTV”等字样;
公证消费发票的开票方为被告朝辰娱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30元。
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对上述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外宣传和经营都是以“TRAVEL”、“商旅”为主,虽然使用“钱柜”等字样,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不相同,况且涉案KTV已经做了整改,没有再使用“钱柜”字样。
为此,被告朝辰娱乐公司提交了其所称整改后的KTV的照片,原告对此也认可。
原告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美团网(网址:www.meituan.com)、百度糯米网(网址:www.nuomi.com)、拉手网(网址:www.lashou.com)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上述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商旅钱柜KTV”、“商旅钱柜量贩式KTV(石龙店)”等团购。
在团购的图片和文字介绍中有“商旅钱柜KTV”、“商旅钱柜量贩式KTV”、“TRAVEL钱柜KTV”等字样。
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庭审中登录美团网、拉手网搜索上述团购情况,显示商家详情为“商旅KTV”的团购内容存在。
被告表示系其已经对网络团购和店铺装潢、招牌、门头、消费小票等进行了整改,提交了店铺门头、消费小票的照片,显示无出现“钱柜”字样,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确已进行了部分停止侵权,但还有店内的微信、广告仍保留涉案商标。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有人民币70多万/每年和人民币80多万/每年不等。
另查,被告朝辰娱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
再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晒相费人民币111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127元以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393号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对比表、被告宣传、营销资料、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招商手册、被告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KTV场所整改后的现状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在外部招牌、装潢上使用“TRAVEL钱柜KTV”字样,在内部装修、装潢、宣传广告、点播系统播放画面等处使用“商旅钱柜CASH-BOX量贩式KTV”、“TRAVEL钱柜KTV订房热线82215777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商旅钱柜KTV”、“钱柜KTV”、“錢櫃KTV”、“HAPPYWORLD錢櫃KTV量贩”、“錢櫃HAPPYWORLD”等字样,在消费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商旅钱柜KTV”、“商旅钱柜量贩式KTV(石龙店)”、“TRAVEL钱柜KTV”等文字标识。
被告朝辰娱乐公司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被告朝辰娱乐公司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TRAVEL钱柜KTV”、“商旅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还是“商旅钱柜KTV”、“錢櫃KTV”、“HAPPYWORLD錢櫃KTV量贩”,“钱柜”和“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
尽管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声称其是以“商旅”、“TRAVEL”的名义经营的,但纵观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对外宣传和经营KTV的情况,“钱柜”和“錢櫃”都被多次且显著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为“商旅钱柜”、“TRAVEL钱柜”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朝辰娱乐公司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故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被告朝辰娱乐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其使用侵权文字标识的影响较广,被告朝辰娱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朝辰娱乐公司提交照片显示其已经部分整改户外招牌、消费小票等内容,但本案涉及侵权使用方式多样,被告仍需全面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删除相关信息。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672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朝辰娱乐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朝辰娱乐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朝辰娱乐公司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朝辰娱乐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朝辰娱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酌情判定被告朝辰娱乐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日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向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草拟。
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将依法在《东莞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三、限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20元,由被告东莞市朝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