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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苏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湖知初字第23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苏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兴苏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2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苏杭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新城路**号。

经营者:陈亮,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乡珠岸村樟树,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

委托代理人:陈康利,系被告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长兴苏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长兴苏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9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兴苏杭超市答辩称:其仅系经销商,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第1748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解百纳”文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6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调查取证费证明、公证费发票(彩印件)、购物收据、小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长兴苏杭超市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公证书照片显示的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整,其销售过公证封存实物,但应由工商部门进行封存;

对证据4无异议,其中的购物收据、小票系由其开具。

被告长兴苏杭超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川南酒业送货单两份及供应商合同一份;

2.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张裕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送货单、供应商合同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商品名称,与本案无关联,另外供应商合同没有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亦无法核实。

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经查苏州川南贸易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3均系原件或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被告对证据2、3亦无异议,故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证据4中除了公证费发票其余均为原件,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公证书,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记载的金额是否属于合理的维权费用及如何予以支持需在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后进行综合酌定。

(二)对被告长兴苏杭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其中两份送货单中的商品名称无法体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不予认定;

供货商合同中无供应商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供应的商品类型中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等,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1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接受申请后,指派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许阳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于2015年1月14日16时49分许,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新城路25-51号“苏杭购物中心”(证照:长兴苏杭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交付购物款79元,现场取得收据及小票各一张。

随后,王建桥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该处封存。

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王建桥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检查后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68号公证书,并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该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新城路25-51号“苏杭购物中心”的店内购买。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保全实物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圆柱体包装的葡萄酒一瓶,圆柱体包装顶部与正面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的顶部及正面包装上均标有“解百纳”文字,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均一致,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经核实并不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长兴苏杭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食用农产品、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珠宝首饰、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通信器材、办公设备、家具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顶部中间位置及包装正面的上端均以较大字体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因此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构成侵权。

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营超市应当知晓葡萄酒等酒类经销时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合规的进货凭证,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了停止侵权外,应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1.被告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被告经营范围为百货类等,非专门的酒类经销商,且据被告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开始经营,经营面积1000多平方,经营地址位于乡镇;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9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苏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兴苏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长兴苏杭超市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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