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猛,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雪华。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雪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被告李雪华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案外人杨贤云于2009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烤炉(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6××××.4,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以排他性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许可费用为入门费50万元及销售额的5%提成。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杨贤云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的产品销量下降。
2015年5月29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了“TW-8803”的烧烤炉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烧烤炉(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法定赔偿)。
被告李雪华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点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侵权;
2.被告只是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杨贤云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杨贤云以排他性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3.公证书两份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费发票两份均无异议。
2.对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贤云系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F3-16227号商位以90元的单价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约定了交货地点。
李学猛付清货款后,该商铺内的营业人员开具了订货单并附上了“永康市鸥洋五金厂李雪华”的名片。
2015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约定地点收取了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2.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以排他性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贤云系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以排他性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F3-16227号商位以90元的单价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约定了交货地点。
李学猛付清货款后,该商铺内的营业人员开具了订货单并附上了“永康市鸥洋五金厂李雪华”的名片。
2015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约定地点收取了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原告专利产品系烧烤炉,其由烤架、炉体和支架三部分组成,从俯视图看,炉体呈长方形敞口,其边框略向外突出,烤架放置于炉体边框上,烤架为长方形且有横排网栏结构,中部有一垂直支撑栏,炉身左右两侧面各设有一个提手和数个椭圆形栅栏状气孔,支架与炉体的高度比约为4:1.支架四条支腿与炉体底面四角相连且连接处设有加固架,支架左右两对支腿中部各设有两根横梁,第一根横梁的一侧与炉体之间设有一根连接杆,呈对角线对称,第二根横梁下部四支腿向外略倾呈“八”字形(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烧烤炉,其由烤架、炉体和支架三部分组成,从俯视图看,炉体呈长方形敞口,其边框向内略有突出,烤架放置在炉体内该突出部位处,烤架为长方形且有横排网栏结构,炉身左右两侧面各设有一个提手和数个椭圆形栅栏状气孔,在炉体横向的一侧设有一较粗的提手,炉体的左右两侧均设置有可翻动的调料架,可以覆盖整个烤架,支架与炉体的高度比约为4:1,支架四条支腿与炉体底面四角相连且连接处设有加固架,支架左右两对支腿中部各设有一横梁,横梁下部四支腿向外略倾呈“八”字形。
其与原告专利外观的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产品支架处设有两根横梁,被控侵权产品只设有一根;
2.原告专利产品支架处第一根横梁与炉体底部设有连接杆,且呈对角线对称,被控侵权产品无该连接杆;
3.原告专利产品炉体边框略突出,被控侵权产品炉体无突出;
4.原告专利产品烤架中部有一垂直支撑栏,被控侵权产品无该支撑栏;
5.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两侧设置有一可以翻转的调料架,可以覆盖烤架,原告专利产品无该调料架;
6.被控侵权产品炉体横向一侧有一圆柱体形提手,原告专利产品无该设计;
7.被控侵权产品炉体左右两侧的提手上有弹簧形设计,原告专利产品炉体左右两侧的提手无该设计;
8.被控侵权产品炉体上侧四周向内部有突出,烤架以内嵌方式放置在该内部突出部,原告专利产品烤架放置在炉体边框向外突出部(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杨贤云系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烧烤炉(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杨贤云以排他性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烧烤架,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
烧烤架由烤架、炉体和支架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均在整体中占有较大比重,较易成为一般消费者的视觉焦点。
经庭审将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烤架形状、放置方式、支架横梁设计、与炉体连接杆、炉体突出部位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上还设置有一较粗的提手以及面积较大可翻转的调料架,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雪华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对比,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雪华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