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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1627号
案件名称曾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明知“天之蓝”、“海之蓝”系注册商标,为赚取差价,在没有合法手续下,从苍南县金乡人“小林”处购买印制有“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外包装材料出售给杨鹏立(另案处理),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93000元。

另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经比对,被告人曾某甲销售的酒外包装材料上印有的“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鹏立的供述,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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