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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合肥瑶海区天亿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9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合肥瑶海区天亿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合肥瑶海区天亿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9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瑶海区天亿眼镜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以下简称新站天亿商行)、合肥瑶海区天亿眼镜商行(以下简称瑶海天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新站天亿商行、瑶海天亿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晓艳、梅林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其生产的“MOLSI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得到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新站天亿商行、瑶海天亿商行销售的标有“MOISSN”标识的眼镜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LSION”商标近似,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新站天亿商行、瑶海天亿商行:1、停止销售侵犯“MOLSI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新站天亿商行辩称:“MOISSN”与“MOLSION”商标两者区分明显,两种商标的产品销售市场存在巨大差别,“MOISSN”大约在20元/副,“MOLSION”在500元/副,不会造成混淆。

销售的眼镜“MOISSN”是经商标权人傅忠伟授权使用的,其不构成侵权。

综上,驳回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瑶海天亿商行辩称:瑶海天亿商行现在不在实际经营,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20013年6月7日,其经核准注册第10689503号“MOLSIO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防眩光眼镜、眼镜框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6月6日。

2015年1月中国研究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显示陌森(Molsion)品牌在2013年1月-2014年1月“中国眼镜评判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第5位;

在2014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第4位。

2013年该品牌的眼镜在浙江卫视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5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河来到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路与龙门岭交口附近二楼一家门头标有“天亿眼镜”的商铺购买了50副眼镜,刷卡支付1450元,取得《收据》、《天亿镜架送货单》、《银联商务》单、名片各一张,就冯文河在该店购买眼镜的过程和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2015)皖合衡公证字第4879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对所购眼镜进行密封,交由冯文河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眼镜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其注册商标的眼镜进行比对,前者眼镜镜架处标牌有红色底白色“MOISSN”,后者眼镜镜架标牌红色底白色“MOLSION”,前者镜片上有纸质红色底白色“MOISSN”标志,后者镜片上刻有“MOLSION”标志。

新站天亿商行、瑶海天亿商行提供《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傅忠伟申请“MOISSN”为注册商标;

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傅忠伟许可朱伟军使用MOISSN商标的合同,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另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商标受理申请书、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注册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站天亿商行辩称其销售的眼镜“MOISSN”是经商标权人傅忠伟授权使用的,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供的材料显示“MOISSN”商标只是经国家商标局受理,并未注册成功,且将公证的眼镜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眼镜比对显示,两者使用的“MOISSN”、“MOLSION”虽第三、第五个字母不同,但起始和结尾字母均一致、都包含M、O、I、S、N这5个字母,前后字母排列基本相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字母设计风格一致,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新站天亿商行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眼镜系在新站天亿商行购买,并未有证据证明瑶海天亿商行有侵权行为,故关于对瑶海天亿商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站天亿商行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构成了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新站天亿商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新站天亿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新站天亿商行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新站天亿商行向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新站区天亿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合肥新站区天亿眼睛商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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