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广州善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汪华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德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富通,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全元,职务: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祖伟、赵海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善XX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德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祖伟、赵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1017××××.8,名称为“一种鳄鱼血红蛋白肽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分别为:被告广州德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行为,被告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
2、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连带承担因原告取证而支出的产品购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8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
被告的生产设备是通用设备,即便构成专利侵权,也不是停止侵权的销毁对象。
2、对于销售方,被告广州德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仅仅是销售,并且有合法的产品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经技术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没有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4、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不具备作为专利权起诉的主体。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华东是专利号为ZL20131017××××.8,名称为“一种鳄鱼血红蛋白肽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0年8月5日,汪华东与原告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期限从2013年5月10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保护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3。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为“鳄珍牌鳄鱼血压片”一瓶。
该产品外包装为透明圆柱体瓶身,瓶体上印有“【生产商】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两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瓶盖上印有“鳄珍”商标。
该透明包装瓶内放置了多颗无任何标示的硬铝塑泡罩包装的暗血红色药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未封存,药品可随意取出。
原告称该产品是其在被告广州德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如瓶身所示,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总经销为被告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收款收据及相关网页资料为证。
被告广州德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认销售了“鳄珍牌鳄鱼血压片”,确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被告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和北京百生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承认各自是“鳄珍牌鳄鱼血压片”产品的生产商和总经销商,但三被告均仅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即透明瓶身的真实性,认为因产品未封存,瓶内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可随意取出调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铝塑包装上无任何信息,难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包装瓶身的一致性,故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三被告所各自生产或销售。
与此同时,被告湖北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还提供:1、该公司生产“鳄珍牌鳄鱼血压片”的企业标准,拟证明该产品的成分等技术内容,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2、技术文献,拟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鳄珍牌鳄鱼血压片”成分中血粉的加工方法为现有技术,是业内对血粉加工的通用方法,并称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其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1017××××.8,名称为“一种鳄鱼血红蛋白肽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指控三被告各自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身没有任何生产或销售者信息。
存放该产品的外包装透明瓶身上虽有生产、销售者信息,三被告也确认该外包装瓶的真实性,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被封存在该外包装瓶内,瓶内存放的物品可随意取出调换,无法保证该外包装瓶与内存产品的一致性。
在三被告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外包装瓶的一致性,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各自所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三被告,为三被告生产或销售的“鳄珍牌鳄鱼血压片”正品。
由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已无必要。
原告对三被告实施了各自被控侵权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善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5.82元由原告广州善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