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1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住增城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鸿运汽配广场51档-52档为仓库,销售假冒“GUCCI”、“PRADA”、“ErmenegildoZegna”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PRADA”、“ErmenegildoZegna”等注册商标的皮带2200条及皮带扣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1600条、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带300条共价值人民币6392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刘某甲、郭某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刘某甲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系未遂;
系从犯;
鉴定价格畸高;
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如实供述、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刘某甲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郭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鉴定价格过高;
系从犯;
未遂;
如实供述;
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鸿运汽配广场51档-52档为仓库,销售假冒“GUCCI”、“PRADA”、“ErmenegildoZegna”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PRADA”、“ErmenegildoZegna”等注册商标的皮带2200条及皮带扣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1600条、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带300条共价值人民币639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刘某甲、郭某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刘某甲、郭某因被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刘某甲、郭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刘某甲、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