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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15号
案件名称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江苏省兴化市等地,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百能篮球体育专柜”店铺,向江苏省宝应县龚某等人销售假冒“伯斯丁”、“NBA”等注册商标的篮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系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4631616号,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

NBA、系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其中,NBA注册号第1160118号,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续展至2018年3月20日;

注册号第658808号,有效期自1993年9月21日至2003年9月20日,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篮球等。

2014年6月23日,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授权罗素远东有限公司的颜志伟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等商标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及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三年。

2014年3月19日,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部资深法律顾问刘伟凯在中国境内处理侵犯NBA、等知识产权的事务,包括确认商品是否为赝品等,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3月18日。

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甲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江苏省兴化市城堡小桥西区56号、江苏省兴化市振兴路6号等地,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百能篮球体育专柜”店铺(掌柜:COCO羽毛球俱乐部),向江苏省宝应县龚某等人销售标有或NBA、等商标标识的篮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某甲暂住地江苏省兴化市振兴路6号将其抓获,并现场扣押了标有或NBA、商标标识的篮球等物。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4万元,该款现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标有的、NBA、商标标识分别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4631616号注册商标、第1160118号注册商标NBA、第658808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标有的或NBA、商标标识的羽毛球拍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赵某乙、龚某、宋某、朱某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的网店卖家信息、网店页面截图、商品信息截图、商品照片、网店交易记录、快递单,扣押移送的篮球商品,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还举证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其他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4万元抵充被告人赵某甲的罚金,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甲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假冒注册商标篮球15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物品:假冒注册商标篮球15只、电脑硬盘3个、笔记本电脑3个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2个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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