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防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1××××.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基仕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基仕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2001××××.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富基仕公司的上述专利均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源佳公司未经富基仕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富基仕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富基仕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判令:1.源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源佳公司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合计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源佳公司承担。
源佳公司答辩称:1.根据富基仕公司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其只与6项专利对比,不能得出富基仕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的结论;
2.根据富基仕公司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申请号为201310154823.5专利文件显示富基仕公司专利是现有技术;
3.源佳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自主设计,并生产、试销了若干个,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
4.富基仕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共有6个,其中3个每个价格为79元,3个每个价格为89元,假如法院判决源佳公司构成侵权,赔偿的金额也应该以富基仕公司购买产品的金额为准,即5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富基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7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1××××.6,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富基仕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富基仕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便携式移动电源,包括壳体及设置于壳体内的PCB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具有透光边框,于所述壳体内靠近所述透光边框位置设置有用于电源状态指示的光源,所述光源的出光方向上设有用以将所述光源发出的光线沿所述透光边框长度方向传到的透光光纤,所述透光光纤的外层为透光材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上壳及下壳,所述透光边框固设于所述上壳及下壳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边框为直线型、环形或半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RGB三色LED灯,所述PCB电路板上设有控制所述RGB三色LED灯色彩变幻的控制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包括第一光源及第二光源,所述第一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一端,所述第二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另一端。
2015年1月14日,富基仕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分别为5600毫安有3个,单价79元,8200毫安3个,单价89元,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4元,公证费1100元。
经庭审技术比对,源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富基仕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源佳公司的产品变色灯有5种颜色,富基仕公司专利有3种颜色,同时认可6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都是一样。
另查明,富基仕公司同时以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源佳公司上述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侵权,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3号。
此外,富基仕公司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源佳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富基仕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源佳公司认为富基仕公司专利不具稳定性,是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出宣告富基仕公司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源佳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基仕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便携式移动电源,包括壳体及设置于壳体内的PCB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具有透光边框,于所述壳体内靠近所述透光边框位置设置有用于电源状态指示的光源,所述光源的出光方向上设有用以将所述光源发出的光线沿所述透光边框长度方向传到的透光光纤,所述透光光纤的外层为透光材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上壳及下壳,所述透光边框固设于所述上壳及下壳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边框为直线型、环形或半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RGB三色LED灯,所述PCB电路板上设有控制所述RGB三色LED灯色彩变幻的控制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包括第一光源及第二光源,所述第一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一端,所述第二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另一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至于源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变色灯有5种颜色,富基仕公司专利有3种颜色,未落入富基仕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三色指示灯并不是指只能形成3种颜色,而是指构成颜色的三种原色:红R、绿G、蓝B,该三种原色可以形成各种颜色,故源佳公司上述不落入富基仕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源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富基仕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富基仕公司诉请源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富基仕公司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源佳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其诉请源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富基仕公司主张源佳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由于富基仕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源佳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源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富基仕公司以两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富基仕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源佳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源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富基仕公司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200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源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三、驳回富基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源佳公司负担。
源佳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源佳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完全相同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源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光光纤,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判赔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源佳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及赔偿责任,并判令富基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富基仕公司答辩称:源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区别。
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源佳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富基仕公司是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200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富基仕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判决认定源佳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根据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佳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导光光纤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导光光纤的外层为透光材质,可以将用于指示电源状态的光源发出的光线沿着固设于上壳及下壳之间的透光边框长度方向进行传导。
源佳公司确认本案6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是一致的。
当庭拆卸一个5600毫安、土豪金颜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和下壳之间形成一个环形边框,边框内设置有一圈透明材质的物体,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在设置电源开关的宽边两端设有两个发光体,前述发光体发出的光线可沿着透明材质的物体进行传导并向外透出光线,该透明材质的物体具备本专利所述“导光光纤”的物理特性和功能,应当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导光光纤”。
因此,源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光光纤”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富基仕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佳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富基仕公司的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富基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源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源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富基仕公司以两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富基仕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源佳公司赔偿富基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源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