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乐佳佳便利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张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德毕,男。
被告孙亚茹,女。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乐佳佳便利店、孙亚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