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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裕民、甘志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漳民初字第456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裕民、甘志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洪裕民,甘志强,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金门县。

法定代表人林德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裕民,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

被告甘志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被告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甘庆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因与被告洪裕民、甘志强、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淑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晓剑、人民陪审员张惠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门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志飞、被告洪裕民、被告甘志强、被告龙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门酒厂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注册号为32××995)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已于2014年进行续展)。

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7日间,被告洪裕民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假冒金门高粱酒。

被告甘志强明知上述情况,与被告洪裕民共同生产、销售假冒金门高粱酒。

被告龙酒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提供车间供被告洪裕民、甘志强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使用。

2011年11月7日,龙海市工商管理局在该公司当场查获假冒金门高粱酒181箱(价值454084元)。

龙海市人民法院在(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甘志强作出了刑事处罚,在(2014)××刑初字第××号对被告洪裕民作出了刑事处罚。

被告洪裕民、甘志强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生产的高粱酒在台湾及大陆地区享有极高知名度,“金门高粱酒”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纯正的口感、稳定的品质、优质的服务及精美的包装已获得市场的认可。

因被告洪裕民、甘志强的上述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极大地诋毁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龙酒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为被告洪裕民、甘志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洪裕民、甘志强赔偿原告损失454084元;

(2)被告洪裕民、甘志强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洪裕民、甘志强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9000元;

(4)被告龙酒公司对被告洪裕民、甘志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洪裕民辩称:其因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刑事判决可认定其生产的产品没有销售,所以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名誉损失,其认为不应当赔礼道歉,也不需要赔偿,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甘志强辩称:龙酒公司董事长对于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不合理,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酒公司辩称:1.龙海市公安局撤回对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起诉,认定侵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以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4540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基于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合理,根据法院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洪裕民、甘志强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流入市场,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多少。

3.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不存在造成损失,也不需要赔礼道歉;

4.被告假冒高粱酒案发后,原告曾出具相关证明、报告书,已经明确知晓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案件发生后,当时原告已经知晓案件,案件也经由媒体报道过,原告也应当知晓,原告至今才提起诉求,已经超过两年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门酒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10组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洪裕民、甘志强的基本信息;

证据2.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龙酒公司基本信息,甘庆龙系其法定代表人;

证据3.注册商标,用于证明: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注册号为32××995)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24年8月20日;

证据4-5.(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执行通知书,共同证明:被告洪裕民、甘志强共同实施假冒原告商标、销售侵权产品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

被告龙酒公司为被告洪裕民、甘志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地等帮助。

洪裕民案于2014年6月27日生效执行,诉讼时效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

证据6.甘庆龙讯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甘志强具有侵权行为,并将违法所得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讯问被告龙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过程,其回答可以看出他知道是生产假酒,而生产假酒的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龙酒公司提供场地且知道并放任生产。

证据7-9.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共同用于证明:龙海市工商局查扣的三被告违法经营的各种金门高粱酒共计3568瓶,价值454084元。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的价格就是原告提起诉讼的金额,即三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

证据10.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费用19000元。

被告洪裕民、甘志强、龙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龙酒公司没有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龙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庆龙在2012年因涉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被羁押,但是后面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被告龙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被告尚未销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也未造成不良影响。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详细提供甘庆龙全部讯问笔录,只是部分笔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且该证据也没有被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不足以证明甘庆龙构成侵权行为。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是刑事案件中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作为民事案件使用的鉴定检材等必须要双方确认后才能移送鉴定,本案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有失公正,且鉴定采用市场零售价方法,而本案中涉及的四种品类的酒,只有一种在大陆市场有销售,其他三种不存在客观市场价格,如何能参照市场价格。

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454084元。

对证据10,法庭已经在庭前有发举证通知书,我们不同意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这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是对司法程序的违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

证据9价格鉴定结论是刑事判决中形成的证据,证据10的律师费发票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就原告欲证明的损失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

被告洪裕民、甘志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龙酒公司为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5组证据:证据1.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用于证明:2012年7月20日,甘庆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甘庆龙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事实。

证据2.龙海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龙海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用于证明:2012年7月21日龙海市公安局释放甘庆龙;

2013年1月20日解除对甘庆龙的监视居住的事实。

证据3.呈请撤回甘庆龙等人起诉报告书、关于撤回对犯罪嫌疑人甘庆龙、郑文识、邱小梅、阮文河、阮彩芬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的函,用于证明:2013年4月11日,龙海市公安局撤回对甘庆龙等人的起诉的事实。

证据4.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龙海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龙酒公司仅是出租场地给洪裕明,甘庆龙在笔录中表示其不识字,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甘庆龙对于洪裕明在该出租场所进行生产假冒高粱酒并不知情。

证据5.报纸新闻,来源于网络,用于证明:该案于2012年7月12日,在公开媒体上进行过报道,原告董事长也曾到现场核实此事,经媒体公开报道,原告有理由应该知道该侵权事件,该案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龙酒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龙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虽然甘庆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他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原告证据第12、18页均有记载,被告甘志强供述,洪裕民与其叔叔甘庆龙商量做假冒金门高粱酒。

刑事责任要高于民事责任,甘庆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他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两个不同认定责任的体系。

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证据4的笔录可以看出,甘庆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洪裕民去找他商量这个事情是事实,其次,作为单位,有人在其厂里生产没有进行监督,也没有审查他们是否有生产酒的资质,本身被告龙酒公司就是生产酒的,没有审查清楚就提供场地给被告洪裕民、甘志强,存在过错,不能免除被告龙酒公司的民事责任。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闻报道没有原件,即使确有报道,也是记者的一面之词,且原告系台湾地区法人,该报道不一定能够看到。

被告洪裕民、甘志强对被告龙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龙酒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龙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4,因该等证据来源于刑事案件侦查卷宗,被告洪裕民、甘志强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撤回对被告龙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庆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起诉,与本案被告龙酒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查,该报道已于当庭演示证明其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金门高粱酒”商标注册人系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2××995,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高粱酒,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24年8月20日等。

(二)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7日间,甘志强在龙酒公司旧生产车间,在未经金门高梁酒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受他人雇请予以组织、安排工人生产、灌装贴有“金门高粱酒”商标及其系列产品酒。

2011年11月7日龙海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龙酒公司欲进行食品检查,查获假冒金门高梁酒181件3568瓶(价值454084元)。

2011年11月23日,原告金门酒厂受龙海市公安局委托,派技术人员对查扣的酒品进行鉴定,证实非金门酒厂生产,所贴商标均系假冒。

经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181箱3568瓶假冒金门高梁酒价值454084元。

该院认为,甘志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金门高梁酒,非法经营数额454084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判处甘志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没收扣押在案181箱3568瓶高梁酒及商标标识等物品。

宣判后,甘志强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甘志强已刑满释放。

(三)2014年6月3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7日间,洪裕民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甘志强在龙酒公司的旧车间为其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

2013年9月16日,洪裕民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该院认为,洪裕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洪裕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宣判后,洪裕民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洪裕民已刑满释放。

(四)2015年10月27日,原告金门酒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被告洪裕民、甘志强赔偿原告损失454084元,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9000元,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龙酒公司对被告洪裕民、甘志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因原告金门酒厂系台湾地区企业,本案属涉台知识产权纠纷,本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洪裕民、甘志强、龙酒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门酒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金门酒厂于2011年11月23日受龙海市公安局委托,就甘志强被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指派技术人员对查扣的酒品进行鉴定时,对被告甘志强、龙酒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

同时,因侵权人的行为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其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权利可得到保护,且被告侵权的具体行为、规模、侵害后果等,需要根据刑事裁判的最终认定而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随之中断。

但自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生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对被告甘志强、龙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甘志强、龙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对被告洪裕民的诉讼时效,因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生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对被告洪裕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表明“金门高粱酒”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洪裕民、甘志强未经原告金门酒厂许可,在龙酒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龙酒公司将生产车间提供给被告洪裕明、甘志强使用,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共同侵权。

如争议焦点分析,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甘志强、龙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起诉被告洪裕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洪裕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裕民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洪裕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具体包括:1、原告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洪裕民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3、被告被查扣的181箱3568瓶高梁酒及商标标识;

4、被告洪裕民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

确定被告洪裕民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裕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

二、被告洪裕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6元,由被告洪裕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洪裕民、甘志强、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淑香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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