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嘉和灯饰商行。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电气公司)诉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嘉和灯饰商行(以下简称嘉和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灯饰商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诉称:原告系“simon”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2015年5月7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和灯饰商行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证明SIMON,S.A.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SIMON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973048。
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
该商标为英文“simon”,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电开关、电插座等商品。
2012年12月20日,商标许可方SIMON,S.A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SIMON,S.A授权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simon”,注册号为G973048,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注册商品∕服务项目,类别:6、9、11、16、17、20、35、37、38、41和42。
许可为独占许可。
商标图样为“simon”;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双方还约定了许可使用费、违约条款、解决纠纷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在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的签章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SIMON,S.A于2013年1月25日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该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
2015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郑州市场上商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5月7日14时25分,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杨雅心随同韦正来到位于郑州市郑汴路凤凰城西四楼东区南29-31,门头标有“嘉和灯饰”的店内,韦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现场购买了开关(包装上标有ximen电气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二个,同时取得了嘉和灯饰门店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十四时三十六分结束。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韦正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随后使用该手机店外进行了拍照。
购买的侵权产品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了密封保存。
以上有(2015)郑黄证经字第22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电开关板进行现场拆封,可以看到其内有两个装有包装盒的开关板。
该外包装盒下部标有“XImen电气”的标识,该标识下写有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字样。
打开外包装盒,可以看到电开关板外的塑料包装袋上中间位置标有“XImen电气”的商标,电源开关板的下部标有“XImen电气”的标识。
包装盒内有产品合格证。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simon电气”获得了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称号及其获得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证书,证明其获得部分奖项;
2、孙秋霞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档案登记上的名称为郑州建材凤凰城嘉和灯饰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四楼东区南31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
3、原告对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8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21950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9号公证书、(2015)郑黄证经字第2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SIMON,S.A公司作为第G973048号“sim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SIMON,S.A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任何侵犯该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开关与原告享有的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simon”被核定使用商品“电开关”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电开关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为“XImen电气”,该标识与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simon”相对比发现,标识为“XImen电气”的商标前两个字母为大写的“XI”,第四个字母为“e”,但其发音与注册商标“simon”发音相似且字母个数相同。
通常在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一般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该比对应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综合本案,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将两个商标在整体上以及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虽然存在差异,但两个商标在发音及字母个数上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本案,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嘉和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973048号“simon”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嘉和灯饰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嘉和灯饰商行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