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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148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81号
案件名称彭某与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14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曾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长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农民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铸,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黄长明,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郑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彭某雇佣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广园东路1919号首层自编10号的档口、广州市白云区东平马市岭西巷5号的仓库,假冒“现代”、“GM”品牌的汽车配件并且销售上述配件。

2015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彭某、曾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假冒汽车配件、假冒商标标识、销售单据一批。

经查,被告人彭某、曾某已销售假冒“现代”、“GM”品牌的汽车配件为人民币5840元、未销售假冒“现代”、“GM”品牌的汽车配件为人民币160596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从2014年年底才开始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彭某实际从2014年年底实施违反犯罪活动,持续时间仅为半年,销量非常少,缴获的货物价值仅16万多元,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本案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彭某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

四、被告人彭某有自己经营的品牌,并且是其主营业务,违法经营仅占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是:一、被告人曾某作为仓管员的主要职责是看管仓库的货物,只是一名打工者,未参与生产、运输、销售等工作;

二、本案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四、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彭某雇佣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广园东路1919号首层自编10号的档口、广州市白云区东平马市岭西巷5号的仓库,假冒注册商标“HYUNDAI”、“GM”的悬挂、球头等汽车配件并且销售上述配件。

2015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彭某、曾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假冒汽车配件、假冒商标标识、销售单据一批。

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曾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YUNDAI”、“GM”的汽车配件的金额为人民币5753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YUNDAI”、“GM”的汽车配件的价值为人民币160596元。

另查明,“HYUNDAI”、“GM”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截止2015年6月17日,“HYUNDAI”、“GM”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使用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缴获的电脑主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汽车配件的照片,胜越汽车配件商行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清单,厂房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附案说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曾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彭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辩解称从2014年年底才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意见,经查,销售清单上记录了2014年5月13日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情况,该份销售清单已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亲自确认,证据确凿,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实际销售金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某只是打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应认定属于犯罪未遂部分,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符,本案中既包含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全部完成,无论是否已经销售均属犯罪既遂。

根据被告人彭某、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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