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圣武。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通过独占许可方式从专利权人处取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名称为“蓝牙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行有效。
该专利产品因外形美观,便于携带,深受市场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站上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蓝牙音箱,范围遍及全国,且数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蓝牙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刘晗于2013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4年4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刘晗。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产品整体呈近似圆柱体,上表面有一圆形凹槽,凹槽表面设置有多个功能按键;
侧面分上下两部,上部与上表面结合部分布有几圈螺旋形设置,下方有环形平滑带及竖状条纹带,环形平滑带中设置有USB接口,侧面下部横向设置有四条凸起的环线及三条环形槽,每条凸起环线中设置有多个凹槽,各个凹槽在四条凸起的环线中垂直排列;
下表面系网状设计,周边排列有一圈英文字母。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刘晗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原告享有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款专利使用权;
专利权独占许可费总额为45万元,其中每款专利权独占许可费为15万元;
原告若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有第三方侵犯上述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事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公安、行政等执法机关起诉第三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生产销售、销售、许诺销售等事实来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利。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首页“www.tmall.com”,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无线蓝牙音箱迷你低音炮苹果手机小钢炮MP3插卡便携式车载音响”,点击搜索结果产品图片进入凯丹数码专营店销售网页,该页面显示的产品售价为59-65元,库存1093件,累计评价982,页面记载“本商品累计售出1806件,最近一个月成交86件”,该网站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同时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信息。
点击购买“苹果绿(带充电器)”的上述产品一个,支付价款65元。
2014年8月18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收货,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索普乐商标,产品系一蓝牙音箱,整体呈近似圆柱体,上表面有一五边形凹槽,侧面分上下两部,上部与上表面结合部分布有几圈环形槽设置,下方为环形平滑带,其间设置有USB接口及其它功能按键,侧面下部横向设置有四条凸起的环线及三条环形槽,每条凸起环线中设置有多个凹槽,各个凹槽在四条凸起的环线中垂直排列;
下表面系网状设计,周边排列有一圈英文字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功能按钮设置在侧面上部边缘,而涉案专利上表面设置有功能按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4)深证字第113811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138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晗系ZLXXXXXXXXXXXX.9号“蓝牙音响”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蓝牙音响,整体均呈近似圆柱体,侧面上方与上表面结合部分布有环形槽设置,下方有环形平滑带,以及凸起的环线和环形槽,每条凸起环线中设置有多个凹槽,下表面系网状设计,周边排列有一圈英文字母,两者风格、结构均基本一致。
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上表面有一圆形凹槽,凹槽表面设置有功能按键,侧面上方设有一竖状条纹带,而被控侵权产品上表面仅有略小的五边形凹槽,功能按键设置于侧面上方,侧面不存在竖状条纹带。
上述区别部位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天猫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对此虽未提供证据,本院亦酌情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相关库存产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9号“蓝牙音响”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上海凯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