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运生,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潘群。
被告:潘群,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勤,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及潘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克公司诉称:李昕在2013年12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s404543-0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4××××.9,并许可给原告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潘群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答辩称:被控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是被告从原告经销商处购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33064××××.9,外观设计名称为“灯(s404543-06)”的专利权人是案外人李昕,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6月11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16日。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李昕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记载,李昕授予诺克公司一项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在2015年4月27日做出的(2015)粤中桂山第24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2015年3月30日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的“星光联盟”灯饰led照明博览中心四楼一挂有“米克诺斯”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案涉产品,该店店员在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订货单》上写上“3月30日货已提,款付清”并在货品栏第三栏“80040-06”旁标注“(诺克品牌灯)”,并取得了案涉产品一个;
2、上述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抬头为“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单价2963元,但该订货单没有公章。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被告承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但否认为其生产。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案涉产品与专利图片相同。
被告为证实案涉产品为系从原告经销商处进货,提供证据包括:1、抬头为“鼎鑫名灯世家”销售订单,买方:潘群,时间2014年9月14日,品名第三栏中404543-06诺克,单价8980元,备注实价5388元,该订货单落款为“卖方单位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订单盖有“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章;
2、购货合同,其中有“诺克404543-06”,单价8980,折后价5388,合同总价44583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10月13日转账支出44583元;
“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44583元;
4、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销售订单,没有相关发票或合同佐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的规格型号,而被告的销售订单上的产品有品名,不能确认两者是同一批货物;
对于银行流水的户名看不出与本案有关,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不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为何被告向第三方订货的编号与被告销售的编号不一致,被告称销售商有自己的销售编号,被告自己也编了型号;
法庭询问被告,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中案涉产品进货价是5388元,但对原告的销售的价格是2963元如何解释,被告称其向经销商买货,经销商不能低于5388元价格销售,且5388元的价格不是真实价格,是2000元左右,且因为卖得不好,这批货被告是降价处理的。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电子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
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元。
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群,住所地在中山市横栏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五金灯饰配件(不含电镀)。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灯(s404543-06)”,专利号为zl2013306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已经承认涉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
对于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以及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案涉产品系从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5388元,但被告后又辩称该款产品实际价格不是5388元,实际是2000多元,并降价销售给原告,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其支付给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批货物的货款为44583元,与被告提供的合同记载的总金额是对应的。
即被告的陈述其与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
另一方面,若案涉产品系从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入,且该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则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应有原告的信息,但案涉产品并没有原告信息。
而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
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告辩称案涉产品为原告的产品系从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投光灯,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由于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群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被告潘群应当在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潘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潘群对被告米克诺斯灯饰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为“灯(s404543-06)”,专利号为zl20133064××××.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潘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潘群共同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