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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茗莉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23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茗莉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茗莉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2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琛、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茗莉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路河东村“试验场”大金地百货城*座*号铺首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82601387563。

经营者梁艺福。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的经营者梁艺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6年,作为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

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广东省企业100强。

原告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3年度中国广州最具诚信度企业30强(排名前三),2013年被中共广州市宣传部、广州市经贸委、广州市国资委等部门授予广东十大诚信企业提名奖。

多年荣登广东省企业前500强,多次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锅诞生于60年代初,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

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性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追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茗莉日用百货店经营者梁艺福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照相费用30元、律师费2000元。

差旅费、调查费等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有合法来源,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2、原告是在被告购买了电饭锅,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没有注明电饭锅的牌子,被告销售的是广角牌电饭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公证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第53237、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

5、(2015)粤江江门第023482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发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照片费用为24家被告的,平均到本案为公证费600元,晒相费3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要求由法庭审查认定。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第8774057号商标注册证(1份,复印件)。

2、出货单(2份,原件)、送货单(1份,原件)。

3、周年申报表、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公司注册证书、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的印章是南海市大沥富力士家电炉具商行、商品名称为广角电饭锅、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及10月12日,与本案无关且盖章显示的公司是否存在也无法确认。

证据3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是从香港查询的证据材料,没有公证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的工商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5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其的真实性。

证据3、4为行政、司法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为原告主张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发票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8774057号“广角”注册商标、与涉案“SANDIDI”电饭锅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出货单上记载为广角电饭锅与涉案“SANDIDI”电饭锅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

1976年3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79年4月24日,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经核准扩大使用商品范围为电子石油气炉;

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324”“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1992年11月,第53237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为一九九二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该商标在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商品上再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1年11月29日,该商标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高彩虹到被告处购买电饭锅1个,价格17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上述电饭锅贴上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晒相费30元。

经当庭检查,公证物封存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电饭锅。

电饭锅上均标注“SANDIDI”标识,“SANDIDI”标识下方开关上方载明:三角電器(香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監制,电饭锅侧面有塑料贴纸铭牌,SANDIDI香港三角電器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型号为CFXB80-125B,核定电压220V,额定功率为1250W,额定频率50Hz,额定容量8L,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區松宜燃氣電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茗莉日用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经营面积6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侵权电饭锅开关上方“三角電器(香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監制”中“三角”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3、是否突出使用;

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三角電器(香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三角”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三角”文字相同,但涉案电饭锅使用三角電器(香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称时,“三角”两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

同时,涉案电饭锅在实际使用“三角電器(香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監制”字样时也与“SANDIDI”标识结合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电饭锅上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侵犯“”、“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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