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中原市场建生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施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中原市场建生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中原市场建生百货批发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