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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诉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民(知)初字第16837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诉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16837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粮油交易大厅6号。

经营者胡光友,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东甲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汉杰盛达中心)、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琪峰盛公司)、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农产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汉杰盛达中心的经营者胡光友,被告鑫琪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被告新发地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汉杰盛达中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交易厅6号摊位购买了25KG大米一袋。

该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五常九九长粒香米、黑龙江省五常市香稻生产基地”、“生产商: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鑫琪峰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五常”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汉杰盛达中心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被告新发地农产品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对市场中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因此被告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对被告汉杰盛达中心、鑫琪峰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三被告分别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三被告未予理睬。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175元(包括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35元、邮寄费40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杰盛达中心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供货商处进货,我方销售的大米是从正规厂家进货的。

我方并不清楚是否侵权,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琪峰盛公司辩称:汉杰盛达中心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销售的产品,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发地农产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方为大型综合农贸市场,主要经营蔬菜、水果、水产品,大米只占经营业务中很小的一部分,这些粮油商户也只是小本零售经营,获利甚微。

我方将商铺租赁给商户是为了让其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非为侵权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我方作为市场服务管理者,管理着上万家商户,不可能做到对每一位商户经营活动的全天候监查,再者市场内的商户享有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来源并没有告知管理者的强制义务。

我方与商户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一系列合法经营的协议书,已经提示商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市场上也设有专门的巡视监督员,我方尽到了管理义务与责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鹰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五常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在该市场粮油交易厅(新发地188号院三区3号)标有“6北京北斗星大米经销处”字样的摊位,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新米五常九九长粒香米25KG黑龙江省五常市香稻生产基地”字样的大米一袋,支付货款135元,并当场取得该摊位出具的手写收据一张(编号:0099701,盖有“粮油大厅6号胡光友”印鉴)以及印有“粮油交易大厅6号徐苏兰”的摊位名片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所购物品拆封后将包装袋装入塑料文件袋内并加以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30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大米包装袋正面上方使用较大字体标有“五常”;

中间部分使用较大字体标有“九九长粒香米”;

正面还标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110501020032”、“净含量:25kg”等;

大米包装袋背面标有“五常香米”、“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1101050910001033(1-1)”、商品条形码(编号为6951731500236)、“原粮产地:黑龙江省五常生产商: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东甲1号”、“销售热线:1860003844815911044288”、“邮箱:2007lvxinyuan@163.com”等信息。

大米外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均标有“黑龙江省五常市香稻生产基地”字样。

庭审中,被告汉杰盛达中心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称其主营粮油,已经营十五、六年。

汉杰盛达中心出具销售清单、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处购进。

销售清单显示品名为“九九香大米”、数量“100”、单价“130”,“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南区I-15号”,“客服电话:1860003844813911580108”,加盖“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九九香米库房159号”印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者均为康殿忠。

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鑫琪峰盛公司认为销售清单中客服电话1860003****的号码与公证处封存的大米外包装袋背面所示的销售热线之一一致,称涉案商品包装袋为康殿忠冒充其信息生产;

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鑫琪峰盛公司称公证处封存的大米外包装袋上所示的销售热线及邮箱并非其使用,认可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形码与其登记信息一致,大米包装袋上标明的地址与其地址一致,另查,公证处封存的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与鑫琪峰盛公司出示的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一致。

鑫琪峰盛公司认为编码等信息的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生产,且称其未使用过与涉案商品外包装一致的包装袋。

鑫琪峰盛公司出具大米购销合同,欲证明其生产的大米商品来自于五常市,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汉杰盛达公司、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出具租赁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合法经营承诺书、诚信经营承诺书,欲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责任与义务,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新发地农产品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

汉杰盛达中心认可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向其告知过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过相关普法教育活动及定期检查。

五常市大米协会出具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EMS查询单打印件,欲证明其向汉杰盛达中心、鑫琪峰盛公司、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构成商标侵权,并支付邮费40元。

汉杰盛达中心、鑫琪峰盛公司认可收到律师函,新发地农产品公司称未收到律师函。

另查,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公证书、批复、“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EMS查询单打印件、发票、购物票据、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汉杰盛达中心提交的销售清单、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鑫琪峰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新发地农产品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合法经营承诺书、诚信经营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五常市大米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汉杰盛达中心销售的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产品与涉案“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和“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大米包装上的“五常”字样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字样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大米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案中,汉杰盛达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显示品名为“九九香大米”,且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汉杰盛达中心作为主营粮油的商户,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知晓,在购进货物时应当对供货商资质进行审查。

现汉杰盛达中心未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汉杰盛达中心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品包装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了辨别不同商品,商品的包装上必须注明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厂家等产品信息,上述产品信息是消费者判定产品来源、品质、产地等最直观的途径。

本案中,涉案大米商品外包装袋上的生产商、地址、QS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形码、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均与被告鑫琪峰盛公司的信息相对应,能够明确的将产品生产商指向鑫琪峰盛公司,即使涉案大米商品外包装袋上的销售热线之一与汉杰盛达中心提交的销售清单上的电话一致,不能从本质上影响涉案商品生产商的指向性。

鑫琪峰盛公司称其未使用过与涉案商品相同的包装袋,且涉案商品包装袋为他人仿冒其信息而印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鑫琪峰盛公司生产。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鑫琪峰盛公司虽提交大米购销合同欲证明其生产加工的大米商品来自五常市相关企业,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涉案商品之间的联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加工的大米商品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此对鑫琪峰盛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鑫琪峰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考虑到本案涉案大米产品的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的作用,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本案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汉杰盛达中心及鑫琪峰盛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汉杰盛达中心、鑫琪峰盛公司应当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的数额。

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亦根据上述原则予以酌定。

本案中,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出具的租赁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合法经营承诺书、诚信经营承诺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向汉杰盛达中心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义务,且汉杰盛达中心认可新发地农产品公司对其进行过相关教育培训及定期检查等活动。

新发地农产品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检查及监督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新发地农产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四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8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61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汉杰盛达商贸中心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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