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鲍田创新家俱厂,经营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村进南路。
经营者朱日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森大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康山生态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总经理。
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鲍田创新家俱厂(以下简称创新家俱厂)与被上诉人安某大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创新家俱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328-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创新家俱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森大公司以湖州市安吉县系创新家俱厂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为此森大公司提供了(2015)浙安证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15日,森大公司委托案外人张双喜在位于安吉县的中国安吉转椅市场内购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凭证盖有与创新家俱厂字号一致的公章。
由于创新家俱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湖州市安吉县,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创新家俱厂认为森大公司主张创新家俱厂存在制造行为时应以制造地法院实行专属管辖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创新家俱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创新家俱厂上诉称:本案中森大公司仅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位于湖州市安吉县的经销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由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森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森大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森大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销售凭证盖有与创新家俱厂字号一致的公章,故原审法院作为创新家俱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创新家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